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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叶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某,黄某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童志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叶某某、黄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叶某某、黄某某、彭某及其辩护人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经与被告人吴某事先联系,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彭某至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二楼一游戏机房,由被告人吴某提供资金,根据被告人吴某提供的破解信息在游戏机上下注,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窃取分值后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彭某则在投入人民币1500元后窃取数万分值被工作人员识破而当场抓获。嗣后,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将所得赃款交予被告人吴某。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头桥支行、上海农商银行头桥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头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叶某某、黄某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各被告人采用破解信息进行下注的方式,在游戏机上秘密窃取分值后换取现金,可见被告人换取现金的分值并非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所交付,而是被告人按破解答案下注后在游戏机上所窃取,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至2017年2月9日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出供述,审理期间退出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钥匙九把、芯片五块、遥控器十一只、解码器三个予以没收。六、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