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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饮酒后驾驶套牌陕K50***小型越野客车,从志丹县聚宝苑隔壁家中出发,行至灵皇地台供暖公司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住,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0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检验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101.43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使用了其他机动车号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