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与潘立付;潘立军;潘立平;王宝臣;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潘立付,潘立军,潘立平,王宝臣,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潘立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潘立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潘立平,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宝臣,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韩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立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16.8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潘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16.8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3.判令潘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78.97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4.判令王宝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78.97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5.判令韩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16.8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6.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以联保小组形式,相互担保同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8日潘立付、潘立军和韩明分别取得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0日潘立平和王宝臣分别取得借款50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五人均未还款。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组成联保小组,在延寿农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五被告分别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每人5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8%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4年11月28日,潘立付、潘立军、韩明分别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0日潘立平和王宝臣分别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9.408%,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112%计算。逾期,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延寿农行与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延寿农行借款,故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应当偿还贷款本息。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216.86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潘立军、潘立平、王宝臣、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潘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216.86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潘立付、潘立平、王宝臣、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潘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078.97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潘立付、潘立军、王宝臣、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078.97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潘立付、潘立军、潘立平、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216.86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潘立付、潘立平、王宝臣、潘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13元,由潘立付、潘立平、潘立军、王宝臣、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