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351号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敬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丽,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志丽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诉讼,因查找不到被告张志丽的下落,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299.74元及应付利息14898.88元(自2015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14829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50716‰计算贷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台银行向被告贷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烟台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丽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烟台银行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5.73132‰,合同第四条和第十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本人签字,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并约定逾期月利率为7.450716‰。三、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表两份。证明:借款于2013年7月2日发放到了被告账户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四、贷款收回(放款结清)查询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148299.74元,利息14898.8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银行牟平支行、被告张志丽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烟台银行牟平支行,借款人张志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委托人、贷款人、��款人三方当事人充分协议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在委托人的委托基金账户余额内向委托指定的借款人发入一定额度款项,贷款人接受委托,按贷款程序发放贷款。第二条委托基金委托人在借款人处开立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并按‘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第三条委托手续费一、手续费率及计算方式:手续费率按3‰计算计算方式:手续费=贷款额*费率。二、手续费收取:于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第四条委托人、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委托贷款二、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四、借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五、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利息计付:(一)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3132‰;(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三)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贷款发放一、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款,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一)委托人的委托基金已经划到其在贷款人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二)贷款人已经接到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三、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产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该账户不记付利息。第六条贷款归还一、还款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如有调整,按委托人书面通知执行。二、付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通过贷款人向委托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计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八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委托人作为委托贷款债权人,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保证与回收、逾期催收,全程工作负全部责任。二、具有对委托贷款发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用款与还款、罚则和其他要素的决定权。……五、承担委托贷款本息回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委托贷款本息逾期无法收回的风险。……第十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因挤占挪用或逾期归还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二、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委托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张志丽、原告及烟台银行分别在落款的借款人、委托人及贷款人处签名或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2日,烟台银行牟平支行向被告张志丽在该行开设的62×××19银行卡上发放贷款18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单位张志丽,利率月5.73132‰,用途购房,起始日期2013年7月22日,贷款到期日2023年7月22日,逾期利率7.450716‰。之后被告张志丽向原告偿还本息至2016年10月22日,其中偿还本金31700.26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本金148299.74元,拖欠利息14898.88元。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烟台银行、被告张志丽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借供的加盖烟台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借款凭证中有被告张志丽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和烟台银行依约向被告李良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被告张志丽在接到前述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张志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委托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要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本金148299.74元,拖欠利息14898.8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14829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50716‰‰计收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8299.74元及应付利息14898.8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张志丽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14829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50716‰‰向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