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红飞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飞,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06号原告:张红飞,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阳区。被告:丁强,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阳区。原告张红飞与被告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推拖至今。丁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4万元,利息0.2%,2015年6月17日还款,被告丁强在借款方处签名、捺手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丁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0.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红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强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宇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