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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福清与叶德志、张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清,叶德志,张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63号原告:黄福清,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德志,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翠金,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福清与被告叶德志、张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华、被告叶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叶德志、张翠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叶德志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叶德志只付息至2014年7月。此后,被告叶德志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叶德志与张翠金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叶德志辨称,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以后利息被告无法再支付,本金等被告卖了房子以后再归还。被告张翠金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德志于2012年分二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黄福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叶德志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4日止。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叶德志未再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叶德志与张翠金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德志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叶德志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未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德志、张翠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志、张翠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福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叶德志、张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