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盛庆海、范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盛庆海,范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013号原告:李金城,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34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490046)。被告:盛庆海,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范金忠,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李金城与被告盛庆海、范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庆海、范金忠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进行了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范金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庆海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约一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7627元(其中本金6667元、利息960元)。范金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盛庆海分2次偿还本息15254元,其余本息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盛庆海、范金忠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盛庆海签订《借款合同》原件1份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盛庆海银行账户支付借款8万元的明细账单原件1份,以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李金城与被告盛庆海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盛庆海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还款本金6667元、利息960元,还款日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自借款本金支付之日生效。被告范金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盛庆海交付借款8万元。此后,被告盛庆海共偿还本息2次(本金6667元*2、利息960元*2),合计偿还本息15254元。因被告盛庆海未按约定归还其余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案被告盛庆海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帐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庆海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6666元,因原告与被告盛庆海约定的利息等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范金忠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故被告范金忠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的履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金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范金忠主张过保证责任,对原告李金城要求被告范金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庆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城借款本金66666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至本金偿还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盛庆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罗灵波人民陪审员 钱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