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树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204号原告:刘树杨,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钟秋风,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城紫云山庄**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129197209283325原告刘树杨与被告钟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秋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钟秋风即速归还借款325000元人民币、利息62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是亲友关系,2016年4月,曾向阳找到原告,称其因资金困难,需向原告借钱。向原告借35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归还时间,利息口头约定。曾向阳2016年4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间曾向阳归还了25000元。2016年10月20日经结算,应给付利息62000元,曾向阳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曾向阳归还借款,曾向阳都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2017年初,曾向阳去世。曾向阳借钱时,是婚姻存续期间,现被告认可该债务,但要待其向他人追债后才能归还。现原告无奈,故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秋风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被告钟秋风丈夫曾向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树杨借款350000元。曾向阳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刘树杨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刘树杨今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期限月。于2016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12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此据借款人:曾向阳身份证号码:36212919730614161X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注:本人在2016年中秋已归还贰万伍仟元正。曾向阳”。2016年10月20日,原告诉称经其与曾向阳结算,曾向阳向原告刘树杨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树杨利息款共计陆万贰仟元正。(¥62000.00元)今欠人:曾向阳身份证号码:36212919730614161X2016年10月20日”。另查,被告钟秋风与曾向阳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16日在定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曾向阳离婚后不久即去世。现原告起诉曾向阳妻子即本案被告钟秋风,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向阳生前向原告刘树杨借款350000。后经结算,曾向阳尚欠原告刘树杨本金32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曾向阳出具给原告刘树杨收执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债务,作为债务人的曾向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条》利息6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该利息已经明显超过年利率24%。根据原告陈述及《借条》中注明的曾向阳于2016年中秋(即2016年9月15日)已归还25000元。故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是本金350000元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为35000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是本金32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为7366.6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曾向阳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除曾向阳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曾向阳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树杨与曾向阳的债务关系发生在曾向阳与被告钟秋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钟秋风对曾向阳所欠原告刘树杨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曾向阳与被告钟秋风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经查明原告刘树杨与曾向阳的债务关系发生在曾向阳与被告钟秋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刘树杨仍有权就该债务向被告钟秋风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刘树杨要求被告钟秋风对曾向阳生前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秋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秋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树杨的借款本金325000元。二、被告钟秋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树杨借款利息42366.67元。三、驳回原告刘树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计3553元,由被告钟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毅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