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青娃”、“青哥”,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射洪县金鹤乡。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吸毒人员。 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与沈某、付某(均已被判刑)、韩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太和镇文化路“太和第四幼儿园”旁的一巷子里,将蒲某(女,4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红色“珠峰”牌E族型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元。 随后,被告人黄某与沈某、付某、韩某又窜至本县太和镇任家二巷一居民楼下,将陈某1(女,45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白色“珠峰”牌F11型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红色“珠峰”牌E族型二轮电动车追回。 2017年1月12日凌晨,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虹桥路“天一宾馆”46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两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提讯提解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居住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9)射洪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蒲某、陈某2、何某、陈某1的陈述,同案犯付某、沈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物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苓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