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立勤与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勤,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367号原告:冯立勤,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江平线钢花路。法定代表人:纪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立勤与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7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钱景辉带原告在被告三工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2016年12月4日钱景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三工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讼的对象错误,被告三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并非被告三工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资结算”凭证不是我公司出具,而是由钱景辉出具的,与被告三工公司无关;2、扬州景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工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扬州景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曾经承包三工公司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业务,冯立勤是由钱井辉雇佣至扬州景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诉称至三工公司工作是错误的,原告的劳动报酬与三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2016年12月4日钱景辉出具的与原告结算工资分别为10月3000元、11月工资4016元的凭据两份。被告三工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供���扬州景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童延辉的身份证复印件、钱井辉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2月3日扬州景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因被告三工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三工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钱景辉向原告冯立勤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冯立勤在三工钱景辉组做打磨,10月份198.5小时÷9=20工×150=3000元,叁仟圆整给于12月份15-18号付清”。同日,钱景辉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冯利勤在三工钱景辉组做打磨,11月份241小时÷9=4016元,肆仟零壹拾陆给于2017年元月份付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钱景辉出具的两份结算单,该结算��并未加盖被告三工公司印章,现被告三工公司明确否认该结算单与被告三工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景辉系被告三工公司职工且有权代表被告三工公司出具结算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景辉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被告三工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工公司拖欠钱景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工公司直接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立勤要求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