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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全椒县金龙汽修厂与卜习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卜习庆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61号原告:全椒县金龙汽修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南屏街道,注册号341124600058441。经营者:王金胜,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习庆(又名马飞),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县金龙汽修厂诉被告卜习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县金龙汽修厂的经营者王金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习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卜习庆立即支付欠付的修理费198077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卜习庆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卜习庆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全椒县金龙汽修厂系经营修理的经营户。2013年开始,卜习庆介绍他人到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处修理汽车,由卜习庆与车主结算后再付给全椒县金龙汽修厂。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卜习庆欠付全椒县金龙汽修厂2013年的汽车修理费为84777元,欠付2014年汽车修理费为113300元。卜习庆以马飞的名义向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凭借此欠条多次向卜习庆索要此款,然卜习庆均未能归还,全椒县金龙汽修厂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卜习庆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卜习庆又名马飞。全椒县金龙汽修厂经营汽车维修业务。自2013年开始,卜习庆介绍他人到全椒县金龙汽修厂维修车辆,车辆维修后由卜习庆与车主结算费用后再支付给全椒县金龙汽修厂。2014年11月28日,经卜习庆与全椒县金龙汽修厂结算,卜习庆共欠全椒县金龙汽修厂2013年维修费84777元,欠全椒县金龙汽修厂2014年维修费113300元,卜习庆以马飞的名义出具了两张欠条交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后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向卜习庆索要欠款,但一直无果,故全椒县金龙汽修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卜习庆又名马飞这一事实已经经本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可以确认本案中出具欠条的马飞与本案被告卜习庆系同一人;马飞出具的两张欠条可以证实其共欠全椒县金龙汽修厂修理费合计198077元,故对全椒县金龙汽修厂要求卜习庆支付其修理费198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全椒县金龙汽修厂主张卜习庆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卜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习庆(又名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金龙汽修厂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98077元;二、驳回原告全椒县金龙汽修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卜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曹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