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伟、韩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兴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韩玲玲,刘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玲玲,女,1978年7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伟,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英,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刘兴伟妻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总经理。上诉人李伟、韩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兴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群英村居住,一审法院只凭前进区春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重新审理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韩玲玲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刘兴伟辩称:一切损失属实,已在城里住好几年了,鉴定也是按规定进行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兴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5399.75元、护理费26100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元、交通费102元、陪护人员工资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469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韩玲玲共同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桥南岸管理站入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在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孙庆大驾驶的×××号重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庆大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原告刘兴伟受伤。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左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及颅内积气。花费医疗费92318.90元。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伟及孙庆大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兴伟右额颞、左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3、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4、误工时限应为伤后拾贰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的伤情又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兴伟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690元。被告李伟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玲玲,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伟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作为×××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按其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玲玲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未出庭对自己的责任承担提出抗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与其车辆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92318.9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合理性花费;误工费,原告按3600元/月计算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32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4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个月计算,护理费为261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产生,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实际住院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营养费,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三个月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五级伤残,原告诉请27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诉求而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且鉴定费符合收费标准,故对司法鉴定费4690元予以确认;陪护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55516.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李伟对原告刘兴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计345516.90元,扣除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8516.90元。被告韩玲玲对被告李伟应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伟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伟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共计338516.90元,被告韩玲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4014元,由原告刘兴伟负担3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民财险作为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兴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伟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刘兴伟受到人身损害,应按其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韩玲玲作为×××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应与车辆驾驶员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期间,基于被上诉人刘兴伟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李伟、韩玲玲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庭质证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介绍信及《租房协议书》证实刘兴伟居住在春光社区,原判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适当。综上所述,李伟、韩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李伟、韩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华审判员 周 辰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