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良桥、范桂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桥,范桂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桥,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桂会,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3时10分,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合谋在大巴上伺机作案后,乘坐了广州市白云机场前往珠海市的大巴。14时3O分许,被告人范桂会乘被害人方某熟睡之机,从后伸手拉开被害人方某放在身旁的背包,扒走钱包内的人民币160元。15时30分许,被害人方某发现被盗,起身质问被告人范桂会,被告人范桂会陆续退回了赃款,至此案发。同时,另一被告人刘良桥因同伙案发,暗地将扒窃得手的前一排被害人叶某的港币740元、人民币452.3元及机票塞回被害人叶某座位上,被被害人叶某发现。因及时报警,大巴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北巴士站时,公安人员上车检查,并将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良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桂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粤A×××××监控视频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视频截图,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桂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桥、范桂会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良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桂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智贤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