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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麦积区桥南源通砂石经营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0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区桥南源通砂石经营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积区桥南源通砂石经营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经营者:涂建国,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卢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栋,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积区桥南源通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源通经营部)、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减轻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赔偿责任,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在责任份额内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降低违约金数额。3.相关诉讼费用由源通经营部、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源通经营部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中,源通经营部提交了一份谭某与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部四工区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一份,源通经营部称谭某是自己的员工,但一审中谭某没有出庭说明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谭某是源通经营部的员工,故该份合同的主体源通经营部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再者,谭某若再次拿着合同起诉,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将面临两次赔偿风险。二、一审法院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超过责任份额,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与源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但在一审中源通经营部放弃要求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涉案货款,仅仅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放弃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人中一人的责任,则其他义务人的责任应相应减少。源通经营部放弃要求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责任也应该相应减少。一审法院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按每日万分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过高,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显失公平。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酌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过高,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违约金予以降低。被上诉人源通经营部答辩称:1.我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在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虽然是我方的员工谭某所签订,但在我方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就还款事宜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清楚地表明了该合同系代表我方所签,即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是清楚知悉,也在还款协议书中清楚认可该情况,且我方为此还提交了谭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情况说明,以及谭某作为我方员工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原件,所以以上材料足以说明我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负有偿还本次欠款责任,我方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欠款的清偿义务,在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当就所欠我方的货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义务,我方有权就全部货款追究任一方的还款责任。至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之间内部如何划分责任与我方无关。且在还款协议书中,系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与我方所签,协议清楚地约定了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对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正确。3.一审法院判令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24%,属于合理范围。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与我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24%,不存在过高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公司和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2016年3月源通经营部在一审法院起诉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追加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2016年10月31日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实事求是,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二、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欠款人。源通经营部给法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4月4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给源通经营部出具的《欠款证明》,截至2015年4月4日,物资结算累计金额为7079304.66元,已付款3050000元,欠款4029304.66元。2015年12月9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甲方)与源通经营部(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这证实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欠款人,谁欠货款,谁就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三、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应承担货物欠款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开始,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的名义进行工程工,整个四工区都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宝兰客专指挥部在负责施工。2013年4月11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给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在宝兰客专四工区施工期间,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和财务专用章的名义,使用两枚公章,为明确这两枚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5年9月28目,中铁十七局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又补签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在使用“两枚公章”期间,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及四工区财务专用章”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如果发生欠付工程款、欠付劳务费、欠付民工工资、欠付机械租赁费、欠付材料费及货款、欠付当地其他款项及各种债务等全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协议书第四条:“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必须认真负责处理好,对各种遗留问题也必须处理好。如果发生纠纷和法律诉讼,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中铁十七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源通经营部给法院提供的证据《碎石、石粉采购合同》上的签字人,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负责人靳某签的字,收料单上的签字全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物资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名。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给源通经营部出具的《欠款证明》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上有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加盖的公章,并有指挥部负责人靳某、王某的签名。这证实货物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使用,实际欠款人也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源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向某经营部清偿货款3629304.66元及违约金(以3629304.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源通经营部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涂建国。2013年4月5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甲方)与谭某(乙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了因甲方承建需要,经市场调查、招标,现由乙方供货,交(提)货期限为项目开工至项目完工等内容。2013年4月24日,源通经营部(乙方)与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甲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了因甲方承建需要,经市场调查、招标,现由乙方供货,交(提)货期限为项目开工至项目完工等内容。此外,源通经营部经营者涂某(乙方)与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甲方)签订《碎石、石粉采购合同》,约定了因甲方承建需要,经市场调查、招标,现由乙方供货,交(提)货期限为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等内容。源通经营部称谭某系源通经营部的员工,其系代表源通经营部与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并提供了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源通经营部提供的《欠款证明》载明截止至2015年4月4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尚欠源通经营部货款合计4029304.66元。2015年12月9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甲方)与源通经营部(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内容为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以下简称四工区)因承建宝兰客运专线甘肃段项目需要碎石,为此决定由乙方供货,双方签订了三份《碎石采购合同》,一份是2013年4月5日乙方代表谭某与四工区签订,一份是2013年4月24日乙方与四工区签订,一份由乙方业主涂某与四工区签订;鉴于四工区部分工程由甲方予以实际施工和管理,为此甲方作为工程分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乙方所供材料的验收及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供货,甲方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大量货款未付;现双方协商如下:1、经双方对账,乙方共计供货金额为7079304.66元,甲方已付3050000元,尚欠4029304.66元;2、甲方同意在2016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2000000元,余下的自2016年4月起4个月之内付清,即每个月均支付500000元(最后一个月含尾数为529304.66元);3、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与数额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源通经营部称虽然合同约定了货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但源通经营部主张按照《还款计划协议书》履行。协议签订后,源通经营部仅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400000元,余款3629304.66元至今未付,成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甘肃段站前工程,即BLTJ-6标段中分割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等内容。2013年4月11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根据与贵集团的任务分割协议,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建BLTJ-6标段约30%的施工任务;为全面履行合同职责、义务,圆满完成施工任务,我集团公司成立“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履行各项职责,指挥部作为贵集团施工工区参与施工;根据项目综【2013】001号文件《关于明确中铁十七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所属单位名称的通知》,我工区名称为“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并使用贵公司刻制的“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印鉴和“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财务专用章”;我指挥部郑重承诺:在四工区施工期间及使用两枚公章工程中,我指挥部代表集团公司对相关的安全、质量、进度及所有经济事项和财务风险承担全部责任;我指挥部承担的四工区工程施工任务,如施工队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拖欠工程款、外欠材料款和外债,以及劳务施工队的任何纠纷和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指挥部承担,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施工任务结束后,及时将两枚公章交还贵公司。”2015年9月28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1月乙方进场开始施工,之后补签合同,2013年12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由乙方施工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甘肃段BLTJ-6标(DK794+940.2∽DK827+579)工程任务(即四工区);2013年4月乙方开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和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财务专用章”两枚,乙方用这两枚公章签订了许多合同,已发生了一些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为明确这两枚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及与当地发生的各种事宜,乙方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出现问题和发生纠纷,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8日,“两枚公章”甲方已收回,在此日之前乙方使用“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及四工区财务专用章”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在使用“两枚公章”期间,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及四工区财务专用章”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如果发生欠付工程款、欠付劳务费、欠付民工工资、欠付机械租赁费、欠付材料费及货款、欠付当地其他款项及各种债务等全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必须认真负责处理好,对各种遗留问题也必须处理好。如果发生纠纷和法律诉讼,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宝兰客专指挥部、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中铁十七局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源通经营部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协议书》,结合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协议书》,足以认定中铁十七局公司将中标的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甘肃段站前工程,即BLTJ-6标段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施工,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借用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源通经营部签订涉案的碎石、石粉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印章出借给实际施工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使用,应对源通经营部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本案源通经营部明确仅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清偿涉案的货款,不要求中铁十七局公司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涉案货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源通经营部与中铁十七局公司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至于货款数额,源通经营部主张按《还款计划协议书》履行,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仅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400000元,余款3629304.66元至今未付,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源通经营部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对源通经营部主张的3629304.66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应予以偿还。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源通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应该根据《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及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实际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另外,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向源通经营部清偿货款3629304.66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向源通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4日,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29304.66元为计算基数;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源通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8元,由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应对源通经营部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范围以及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源通经营部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协议书》,以及由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协议书》,认定中铁十七局公司将中标的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甘肃段站前工程,即BLTJ-6标段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4月5日的《碎石采购合同》中供货方为“谭某”,但是,现该合同原件由源通经营部持有,且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明确载明截止至2015年4月4日欠付源通经营部货款合计4029304.66元;同时,在与源通经营部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亦确认2013年4月5日《碎石采购合同》中谭某是源通经营部的代表。故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主张源通经营部无权就其与谭某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借用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源通经营部签订涉案两份《碎石采购合同》和一份《碎石、石粉采购合同》,以及《还款计划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应向源通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责任范围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前述分析,与源通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源通经营部根据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前后三份采购合同,以及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向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全部货款,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源通经营部未在本案中向中铁十七局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与中铁十七局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关于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主张《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受前述约定的约束。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亦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即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违约金过高,因此,对违约金标准不应调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8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雅之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