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2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成群与申瑞峰、张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群,申瑞峰,张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435号原告曹成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涛、刘东伟,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瑞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鹏,男,汉族。原告曹成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申瑞峰、张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被告申瑞峰委托代理人刘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瑞峰因建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曹成群、曹永强、周可伟、刘铭功每人借款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申瑞峰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因建厂欠曹成群、曹永强、周可伟、刘铭功每人10万元整,合计肆拾万整(400000),申瑞峰,2014年10月24日”,并且当时被告也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但是,时至今日快两年时间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申瑞峰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张建鹏与申瑞峰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内期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息6%自2014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25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2、户籍信息一份。被告申瑞峰辩称:被告申瑞峰与原告曹成群、曹永强、周可伟、刘铭功系合伙关系,欠条签名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但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申瑞峰。被告申瑞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合作协议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申瑞峰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建厂欠曹成群、曹永强、周可伟、刘铭功每人10万元整,合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另查明,被告申瑞峰、张建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份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瑞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申瑞峰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瑞峰、张建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成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申瑞峰、张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