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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苟纯勇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纯勇,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93号原告:苟纯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范风清,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琼,该公司配送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程,该公司配送中心人事员。原告苟纯勇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四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毅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中石油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琼、刘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告被招用为被告驾驶员,从事汽油等危险品运输。原告自工作以来,经常加班15小时以上,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并且被告拒绝调休。2016年10月,政府路政、交警严查危险品车辆电子运单和路线牌,被告拒绝为车辆办理,强制���求原告使用伪造的电子运单、路线牌运输油品,原告予以拒绝。11月21日,在员工会议中,被告以莫须有的旷工为由宣布开除原告。原告认为系原告拒绝从事违法运输遭到的打击报复。被告开除原告系违法,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中石油四川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在2016年10月12日拒不执行单位的配送计划,造成公司经营秩序混乱,不能及时为服务单位提供油品,引起服务单位不满,给公司的信誉产生严重影响,公司对其进行下岗培训。但原告在10月15日至17日、22日下午、24日下午、25日下午培训期间,不按时到单位报到,不服从公司管理。11月4日至18日连续旷工15天。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为单位正常除名,其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单位未办理运输车辆路线牌、伪造电子运单、未办理车辆保险等说辞,为苟纯勇信口雌黄,为其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拙劣借口,严重损害公司形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中石油四川公司组织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发展史纪录片、事故典型案例教育片、新员工安全教育片、企业文化、劳动合同法、薪酬管理、新版员工手册、安全知识、三大禁令等,原告等新员工在培训签到册上签名。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31日。双方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其他事项。2016年10月12日,因原告在执行公司配送任务中,两次超速行驶,被公司通报批评和给予400元的罚款处罚。公司要求其下岗培训。原告在10月15至17日、22日下午、24日下午、25日下午培训期间旷工,并从2016年11月4至19日连续旷工。2016年11月21日,经公司管理人员开会决定对原告等人予以开除,并在全体员工安全生产例会中予以宣布。后经请示分公司人事科、工会予以同意。原告不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该委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川A…号,该车办理了车辆通行证、危化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被告公司为川AE…等数十台运输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制定��《员工手册》第四十六条规定:“……4.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予以开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的理由是其拒绝从事公司的违法行为冒险作业,认为公司未提供车辆路线牌、办理合法的电子运单以及购买保险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15天,并举证证明该制度系通过民主合法程序制定、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学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苟纯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减半收取),由苟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