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科,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18室-31。法定代表人:张子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锋、彭维科,世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世桥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152000元;3.驳回世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世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备是否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本案应适用质保期条款处理质保期问题,一审法院以现场调查代理质量鉴定草率定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设备在质保期存在问题不排除世桥公司的原因,因此不宜将所有责任归将于捷顺公司,本案产品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世桥公司应向捷顺公司支付款项。世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世桥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既包括货物的交付也包括相关系统的安装和调试,捷顺公司虽然交付了货物但是并没有完成安装调试,直到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对方的产品都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对于通过法院现场勘察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同意的,当时对方并没有要求做鉴定,捷顺公司也表示可以通过法院现场勘验来作决定。一审法院进行两次现场勘验,在对方称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勘验现场车辆进出的识别情况,勘验的结果是外地的车牌号显示乱码,大使馆的车牌号无法识别等,捷顺公司称检查过不知道什么原因,当时并没有说是维护不当、损坏等原因。通知验收的义务在于捷顺公司,但是本案中捷顺公司并没有发出书面通知。世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世桥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违约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桥公司负担。世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捷顺公司与世桥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2、要求捷顺公司退还已付货款54000元;3、要求捷顺公司支付世桥公司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36000元;4、要求捷顺公司向世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61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捷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甲方世桥公司与乙方捷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购买及安装乙方停车场全自动收费设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按附件1(设备清单)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乙方购买及安装停车场全自动收费设备,乙方设备具备附件2(技术要求)所约定的功能,同时甲方承诺按附件3(筹备工作要求)所约定的事项做好交货和安装准备工作。附件1附件2及附件3的内容是本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按照附件1中双方认可的设备型号、价格及数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甲方在货到现场并安装通过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117000元;其余尾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完毕5%(即¥9000元);为便于履行合同,甲方授权并指定钟×为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甲方制定的人员所进行的关于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的一切行为对甲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授权并指定赵×为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为:XXXXXXX,乙方指定的人员所进行的关于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的一切行为对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受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约定款项和书面交货通知后20天内将货物加工完成代为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到达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院内;甲方指定钟×为收货负责人,联系方式:XXXX****;乙方必须严格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5天(含设备的加工周期)内按照附件3的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验收标准:按国家、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附件2(技术要求)约定的内容;甲方接到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书面通知后,须3个工作日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否则视为甲方对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系统设备未通过验收,不能投入使用,如果甲方或实际使用方将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系统设备通过甲方验收,并由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质量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自甲方按第9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不可抗力、人为损坏、使用不当、自然耗损及消耗品除外)。在保修期内,发生设备等故障,乙方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另安排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以及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经甲方催告后仍未交付的,则乙方应按11.1条款执行,并按合同总额的2‰/天的标准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按11.1条款执行,并按合同总额的2‰/天的标准向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附件2约定功能技术要求:1、本合同约定的系统功能特性与技术要求,属乙方产品的标准版本配置,以乙方提供的系统说明书所载为准,甲、乙双方以此为标准对系统进行验收。实现临时车辆在大门口出口统一收费,实现内部两个地面车场的两种收费标准;2、本停车场的收费功能应满足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进出的识别和自动收费;3、乙方需在4#楼地下中控室安装一台电脑,用于门禁卡的录入。2014年10月15日,世桥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54000元。2014年11月5日,捷顺公司将约定的货物送至世桥公司处。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安装验收单》,双方确认产品数量与型号、产品功能、安装规范性均符合合同要求,由产品说明书及产品保修(卡)。一审诉讼中,世桥公司主张捷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具体为合同附件2中第一项第二项无法达到,从而世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经询,捷顺公司表示质保期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5月25日,世桥公司向捷顺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捷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应世桥公司申请与双方赴现场调查,涉案设备存在无法识别使馆车辆,将使馆车辆车牌识别错误、普通车辆进入后无法出来、普通车辆识别错误、车辆计费存在错误、普通车辆经系统校验后仍无法识别的问题。就上述问题,捷顺公司表示不清楚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世桥公司与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世桥公司与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造成世桥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捷顺公司主张的质保期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两次调查均在质保期内,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技术要求,且捷顺公司未提供质保服务并表示不清楚故障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货物,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仅证明验收时货物符合约定,捷顺公司亦应在质保期内提供质保服务,保证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依然符合双方约定,现设备在质保期内已无法实现世桥公司的合同目的。综上,捷顺公司存在违约,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责任应归于捷顺公司。对此世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款项,因世桥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捷顺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且捷顺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函件,在该份函件中,世桥公司已经正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于世桥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世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条款11.3,捷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未按约定安装调试且经世桥公司催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验收单确认安装符合合同约定,且世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捷顺公司进行催告,故对于世桥公司主张要求捷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世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条款11.1,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为单方毁约及解除合同,现世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捷顺公司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对于世桥公司主张要求捷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捷顺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捷顺公司与世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自2015年5月25日解除;2.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世桥公司已付款54000元;3.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世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世桥停车场中间验收报告单》(以下简称《中间验收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验,该项目达到初步验收的条件,但以下项目需要进一步完善:一、停车场大门进出场的道闸杆及不锈钢人行初入门需安装调试;二、该项目院内4楼前的主机及道闸现没安装;三、4号楼地下中控室电脑安装及调试没完成;四、4号楼前停车场前的减速带东侧的地砖需恢复;五、工程部分渣土需清理运走。以上工程待完毕后进行竣工验收。……”对于《中间验收单》与《产品安装验收单》的关系,捷顺公司解释为《中间验收单》在先签订,当天完成该验收单上的所列问题后,又签订了《产品安装验收单》,表明设备已经最终验收合格,应当进入质保期。世桥公司主张两份验收单同时签订,《产品安装验收单》仅是对部分设备初步完成安装的确认,由于还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没有调试,所以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中间验收单》,两份验收单一起可以表明设备没有全部安装完毕及调试,进而表明没有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故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并未进入质保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中间验收单》、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桥公司与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已经进入质保期,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已经进入质保期。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两份验收单,分别是《产品安装验收单》及《中间验收单》。《中间验收单》明确载明在项目初步达到验收条件时仍有五项问题没有解决,需待问题解决完毕后进行竣工验收。捷顺公司对此解释为,对于《中间验收单》所列问题捷顺公司当天全部予以解决后下午双方又签订了《产品安装验收单》。本院认为捷顺公司的解释不合常理,根据《中间验收单》所记载的内容,以上问题难以在一天内解决,如果一天内可以解决,应无签订该协议的必要。故,结合两份验收单的内容,本院对于世桥公司关于双方在签订《产品安装验收单》的同时签订了《中间验收单》表明工程仅初步达到验收条件但并未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的解释予以采信。另,如果按照捷顺公司所述设备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世桥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捷顺公司合同总金额的65%即117000元,但捷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曾向世桥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亦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进行最终验收,对于捷顺公司关于设备已进入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是否能否实现。世桥公司主张设备在安装完毕后一直处于调试阶段,存在无法识别使馆车辆、普通车辆识别错误、车辆计费存在错误等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一审法院曾进行两次现场勘验,结果是涉案设备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如上所述,既然设备并未最终验收,且一审法院两次现场勘验发现设备存在上述问题,可以认定涉案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技术要求。对于世桥公司以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捷顺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对其要求世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捷顺公司应当于合同解除后返还世桥公司已付货款54000元。对于世桥公司要求捷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世桥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对于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捷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天冕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