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云、周小涛等与王奉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周小涛,周向涛,周项飞,王奉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702号原告:李云,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受害人周平安之妻。原告:周小涛,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受害人周平安之子。原告:周向涛,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受害人周平安之子。原告:周项飞,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受害人周平安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州市温泉镇官中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王奉涛,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主要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周小涛、周向涛、周项飞与被告王奉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涛���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被告王奉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5820.5元。我方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2000元,超出交强部分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9时45分许,在线××市温泉镇官庄村路段,王奉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周平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周平安受伤,周平安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奉涛应承担事���的全部责任,周平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奉涛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自愿补偿原告方9万元(包括丧葬费20000元),我放弃追偿的权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因该驾驶人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驾驶后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仅承担垫付费用,各项费用向相关责任人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9时45分许,在线××市温泉镇官庄村路段,王奉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周平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周平安受伤,周平安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奉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平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王奉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支付抢救费用484.5元。另查明,周平安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方已经和被告王奉涛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达成了补偿协议,本院也已经对被告王奉涛作出了刑事判决。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2016]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奉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平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周平安于事故发生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受害人周平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84.5元;2.死亡赔偿金198849元(11697元/年×17年);3.丧葬费22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2793.5元。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奉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484.5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周小涛、周向涛、周项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484.5元;驳回原告李云、周小涛、周向涛、���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四原告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艳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