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057夏兴业与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业,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057号原告:夏兴业,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186X0。法定代表人:万纪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万纪春,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夏兴业与被告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市政)、万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被告九洲市政的法定代表人万纪春同时作为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1500元以及以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二被告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8500元。被告九洲市政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纪春辩称,原告夏兴业的诉讼表面看是事实,但主体不当,借条上明确是九洲市政借款,本案被告应是九洲市政,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由他个人承担利息21000元,2017年1月19日欠的是2015年的利息、2016年一年的利息及本金总计120000元均为九洲市政的借款,现将他立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当;他已付19500元,尚欠1500元则他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5日,被告万纪春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夏兴业出具欠条,载明今有万纪春欠夏兴业2014年借款的利息款贰万元,加壹仟元费用共计欠款贰万壹仟元。2017年4月10日万纪春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条,还余欠壹仟伍佰元正”。2、2016年元月31日被告万纪春以借款单位为九洲市政向原告夏兴业出具借条,载明今由我九洲市政借到夏兴业人民币壹拾万元同年利息贰万元,总计欠款壹拾贰万元,到2017年元月27日到期(利息已包括在内)。3、2017年元月19日,被告万纪春以具欠人为九洲市政万纪春向夏兴业出具欠条,载明今有九洲市政欠夏兴业利息款贰万元正(2015年元月31日至2016年元月31日)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所涉借款为九洲公司借款还是万纪春个人借款。夏兴业主张2014年1月被告万纪春向他借款10万元,他交给万纪春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万纪春个人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万纪春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所欠的利息为21000元,2016年元月31日万纪春以九洲市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即是对2014年1月万纪春向他借款10万元的债的加入,应由九洲市政与万纪春共同偿还借款。万纪春则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月的借款人是九洲市政,因年底需发放工人工资向夏兴业借款,因九洲市政是他的公司由此在2015年2月15日以个人名义认可利息并归还了其中的19500元,在2016年元月31日的借条及2017年元月19日的欠条上均明确该笔借款系九洲市政公司借款,他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1、所谓债的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主张九洲市政系债的加入首先必须有万纪春2014年1月债的存在。2、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能否确认2014年1月的借款系万纪春个人借款。2014年1月债务关系成立的借条已不存在,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万纪春欠夏兴业2014年借款的利息款贰万元”,从欠条的字面含义首先可确认2014年借款的存在,其次可确认2014年借款1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2万元,再次该欠条上未注明2014年借款的借款人,仅确认万纪春欠夏兴业2014年借款的利息2万元。且从该欠条的落款人为“经手人万纪春”,而不是借款人或欠款人,由此2015年2月15的欠条不能确定2014年1月的借款10万的债务人为万纪春。3、(1)、夏兴业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月的借款系被告万纪春个人所借,而2016年元月31日的借条虽有万纪春出具,九洲市政认可该笔借款系他公司所借,万纪春作为九洲市政的法定代表人可确认万纪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人为九洲市政。(2)、2016年元月31日的借款系2014年1月的同笔借款,夏兴业将出具款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给万纪春,但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发生后,该笔借款由九洲市政的法定代表人万纪春个人使用,由此万纪春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4)、虽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上万纪春仅为经手人,但在欠条立据后,个人偿还了19500元,对尚欠的1500元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应认定为万纪春个人对2014年1月九洲市政向夏兴业所借1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21000元的债的加入,对1500元应由其与九洲市政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夏兴业与被告九洲市政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九洲市政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洲市政应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以约定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1月27日九洲市政应支付利息60000元,以及约定的费用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500元,尚需支付41500元。万纪春对其中的1500元同意由其归还,则与九洲市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洲市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兴业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到期利息4150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万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利息1500元与九洲市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九洲市政、万纪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九洲市政负担,万纪春对其中的17元与九洲市政承担共同责任。九洲市政、万纪春负担的款项已由夏兴业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九洲市政、万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夏兴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