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16何福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福泉,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铲车工,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福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凌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福泉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面包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口等待红绿灯通行时,在车内睡着,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福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何福泉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福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张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福泉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何福泉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福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