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刘国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17号原告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艳。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刘国振,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原告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被告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腾退场地;2、由被告赔偿其非法占有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按每年租金的三倍支付租赁费3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个体经营户杏花滩公园垂钓游乐中心(负责人为白小艳)与神木县广场公园管理所(下称管理所)签订了《神木县杏花滩公园入园经营项目承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杏花滩公园人工湖和其他广场公园管理所规划的游乐项目由其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次包死,承包经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该中心经理罗振江代表该中心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把杏花滩公园西湖西北面桥的北侧两个小湖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结束,租金11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在没有续租的情况下要无条件撤离场地”。2015年5月22日,白小艳注册成立了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罗振江担任经理。2016年1月1日,罗振江代表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与管理所签订了《协议书》,承包经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租赁期届满未腾退租赁场地。2017年1月1日,原告与管理所继续签订《协议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经营。被告刘国振辩称,被告与罗振江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曾要求续签合同,给原告交租赁费遭到拒绝。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但罗振江曾口头承诺只要其在该单位工作,被告就可以继续经营。2015年被告开始经营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断骚扰,致使被告无法经营,现未收回投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管理所与原告、罗振江、白小艳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与罗振江的调查笔录被告表示不清楚且与其无关。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2014年1月1日,个体经营户杏花滩公园垂钓游乐中心(负责人为白小艳)与管理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杏花滩公园人工湖和其他广场公园管理所规划的游乐项目由其经营,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该中心经理罗振江代表该中心与被告刘国振签订了《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把杏花滩公园西湖西北面桥的北侧两个小湖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结束,租金11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在没有续租的情况下要无条件撤离场地”。2015年5月22日,该中心负责人白小艳注册成立了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即本案原告,罗振江担任经理。2016年1月1日,罗振江代表原告与管理所签订了《协议书》,承包经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未腾退场地。原告对杏花滩公园人工湖水上游乐活动项目及其他广场公园管理所规划的游乐服务等项目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体经营户杏花滩公园垂钓游乐中心于2014年1月1日承包经营了杏花滩公园人工湖和其他广场公园管理所规划的游乐项目,期间该中心经理罗振江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租赁协议》,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之后,该中心负责人白小艳注册成立了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又与管理所续签了《协议书》,原告对杏花滩公园人工湖水上游乐活动项目及其他广场公园管理所规划的游乐服务等项目具有合法经营权。原告是权利继受人,是《承包租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订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即腾退场地,将其用作经营的设施搬离该场地。可被告一直未腾退场地,其设施仍在该场地放置并继续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非法占有期间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由被告按每年租金的三倍支付其3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租赁期满后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今一直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使用场地的费用,该费用可参考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11000元予以支付至撤离场地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神木镇杏花滩公园经营的所有设施搬离场地,交与原告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掌管。二、由被告刘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搬离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按1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神木县园湖游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