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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林之、高传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林之,高传巧,陈庆友,宋世坡,江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7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系申请执行人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谭林之,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高传巧,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陈庆友,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宋世坡,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江瑞,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谭林之、高传巧、陈庆友、宋世坡、江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执5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谭林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高传巧、陈庆友、宋世坡、江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执行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线索。2017年4月23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