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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白殿祥与张吉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殿祥,张吉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91号原告白殿祥,男,出生于1966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张吉方,男,出生于1983年5月26日,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61号。负责人刘生,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殿祥诉被告张吉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殿祥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张吉方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殿祥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吉方驾驶甘D50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成都方向往汶川方向行驶,与原告白殿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殿祥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完全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汶川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殿祥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汶川县交通警察中队调解解决,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8502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4189.3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白殿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白殿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吉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张吉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吉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以及张吉方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拟证明白殿祥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白殿祥支付了鉴定费2106元;4.汶川县文武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摩托车已经报废;5.交通费票据、餐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往返医院治疗、评定伤残等级发生的交通餐饮用共计603元;6.汶川克念废旧回收店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白殿祥在事故前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50元/天的依据;7.四川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白殿祥因病情需要购买了拐杖、轮椅,支付了605元。被告白殿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甘D5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白殿祥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46753.8元的医疗费以及5000元的生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白殿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白殿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6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6753.8元;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白殿祥支付了5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状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7110.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标准按照四川省行业农、林、牧、渔业93元/天,共计8556元、护理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吉方对原告白殿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白殿提对被告张吉方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张吉方驾驶牌照号为甘D506**重型厢式货车由成都方向往汶川方向行驶,20时48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845KM+600M(郭竹铺加油站)处时,与白殿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白殿祥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2016年1月1日白殿祥被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当日又在汶川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张吉芳支付医疗费用46753.8元。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吉芳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白殿祥负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白殿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白殿祥支付鉴定费2106元。另查明,1.张吉芳系牌照为甘D506**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白殿祥为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张吉芳在原告白殿祥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生活费;4.被告张吉芳认可在其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中,扣除原告白殿祥自己支付的1000元车费、200元医院预交金以及77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白殿祥户籍证明、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白殿祥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汶川克念废旧回收店工作,月收入4500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要求以1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用工合同、纳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故本院酌定按照四川省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白殿祥的误工损失为93元/天;2.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发票以及修理厂的报废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吉芳驾驶的牌照为甘D506**重型厢式货车与白殿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白殿祥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吉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殿祥承担次要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原告白殿祥和被告张吉芳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酌定张吉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殿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牌照为甘D506**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原告白殿祥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46753.8元(含自费药9350.76元)、误工费93元/天×180天=1674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鉴定费210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605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760.8元(包含医疗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以上归属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白殿祥的医疗费37403.04(不包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9953.04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其余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49953.04-10000)×70%=27967.13元;归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605元,共计人民币45351元;归属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即(6000-2000)×70%=28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白殿祥人民币10000+27967.13+45351+2000+2800=88118.13元(含被告白殿祥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项目,原告白殿祥和被告张吉芳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即自费药9350.76元,被告张吉芳承担6545.53元,原告白殿祥承担2805.23元;鉴定费2106元,被告张吉芳承担1474.2元,原告白殿祥承担631.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9953.04元(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0元),原告白殿祥承担8985.91元(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5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白殿祥承担1200元。综上原告白殿祥按照责任比例自己承担16622.94元,被告张吉芳承担8019.73元。故对于原告白殿祥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殿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36元(大写:伍万捌仟玖佰叁拾陆元整);二、被告张吉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殿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2元(大写:壹仟肆佰柒拾肆元贰角整);三、原告白殿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张吉芳医疗费11026.14元、生活费5000元,扣除庭审中被告张吉芳认可的1970元后,还应退还被告张吉芳14056.14(大写:壹万肆仟零伍拾陆元壹角肆分整);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吉芳垫付的医疗费29182.13(大写:贰万玖仟壹佰捌拾贰元壹角叁分整);五、驳回原告白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张吉芳承担741.3元,原告白殿祥承担3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晓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