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世兰与崔茂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兰,崔茂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331号原告:黄世兰,女,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霞,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茂玉,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号。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兰与被告崔茂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和邵春霞,被告崔茂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771.53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7844元、交通费1178元、护理费1300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病案复印费和购物费153元,以上共计119326.5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7时10分,崔茂玉驾驶津G×××××号XX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江里小区门前附近时,遇我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崔茂玉所驾车辆前部与我所驾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茂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我被送至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行左肩关节脱位闭合复位术,2017年1月13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41天,经医院出院诊断为:XXX。被告崔茂玉垫付12449.72元。另我虽年岁已高,但仍以卖菜为生,因我需要拆钢板,伤情不稳定,需继续治疗,所以本案中不做残疾等级鉴定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崔茂玉辩称,我所有津G×××××号XX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过120急救费320元、挂号费20元、门诊费2109.72元、住院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449.72元。待原告做残疾等级鉴定后再按主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津G×××××号XX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劳动的事实和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的证据与原告就医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系原告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病案费及购物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7时10分,崔茂玉驾驶津G×××××号XX牌小型轿车沿河北区月牙河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江里小区门前附近时,遇黄世兰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方向��驶,崔茂玉所驾车辆前部与黄世兰所驾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黄世兰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茂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世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茂玉所有津G×××××号XX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入院诊断:XXX。出院诊断:XXX。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患肢悬吊、两周内门诊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93771.53元,无偿献血互助金880元,一人护理费用8200元,在天津市第四��心医院复印病案花复印费90元。被告崔茂玉为原告支付过120急救费320元、挂号费20元、门诊费2109.72元、住院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449.72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崔茂玉向法庭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另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做残疾等级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另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顺利执行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30元和保险费1200.0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崔茂玉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比8为宜。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的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治疗不合理、没有必要的证据的,应以收费凭证确定的医药费的数额为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崔茂玉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另原告诉请要求在原告住院期间总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崔茂玉支付的住院费10000元,被告崔茂玉未提出意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1天,共计410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该限额范围,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崔茂玉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41天即205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营养费属该限额范围,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崔茂玉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已年迈,因交通事故住院手术治疗,且提供了陪伴证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对一人护理费8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以受害人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老年人,一般不支持误工费,如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及其摆摊维持生计的居民委员会证明,但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本证明仅限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王串场大队使用,且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数额的证明或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实际支出确定,交通费的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次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打的票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并非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也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汽车加油发票、地铁费票、停车费票并非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也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血互助金问题,因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属医疗费范围,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用血互助金属于该限额范围,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崔茂玉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关于病案复印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复印病案发票,该发票上有原告就医医院的公章,该证据也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崔茂玉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关于购物费问题,因该费用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顺利执行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和保险费,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世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00元,以上共计18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崔茂玉赔偿原告黄世兰医疗费73771.53元的80%即59017.22元、营养费2050元的80%即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的80%即3280元,用血互助费880元的80%即704元,病案复印费90元的80%即72元,以上共计64713.22元;三、驳回原告黄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保全费30元,保险费1200.07元,由原告黄世兰负担441元,由被告崔茂玉负担176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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