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黄金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国,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一,男,199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俭(系杜某一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二,女,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杜昆荣(系杜某二养父),住址同上。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49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审被告:黄金彪,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原审被告黄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8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被上诉人杜某二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杜某二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上诉人在《伤残重评申请书》已提出充分事实予以抗辩,认为杜某二的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但一审判决并未尊重上诉人持之有据的答辩意见,且未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予以充分保障。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原审原告关于杜某二伤残鉴定的证据缺乏充分的理据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辩称:保险公司为了延迟赔款时间而作出不合理上诉要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黄金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陈述意见。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599元给杜树国;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739.98元给杜某一;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65355.30元给杜某二;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黄金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9时25分,驾驶人陈俭驾驶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乘载着杜某一、杜某二由罗定市连州镇往素龙街道凤西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生江镇白云村路口路段时,与黄金彪驾驶的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杜某一、杜某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一、杜某二不负事故的责任。杜某一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生江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771.38元。杜某二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生江镇卫生院抢救后转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1002.17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杜某二右侧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等伤症,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5000元”。后经鉴定,杜某二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并由杜某二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杜某二受伤致残时16岁,住院期间由亲属二人护理,杜某二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再查明,驾驶人陈俭驾驶的粤WJ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杜树国所有,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585元,杜树国支付了该车施救费355元、检测费60元,合计损失1000元。黄金彪驾驶的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黄金彪与驾驶人陈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黄金彪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俭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一、杜某二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资料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且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准许。根据事故责任,黄金彪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粤WT64**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金彪按责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杜某一对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的请求及杜某二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杜某二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6天两人及出院后64天一人计算;对于杜某二的营养费,应按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对于杜某二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较当;对于杜某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酌情支持2000元较合理。对于杜树国过检劳务费、评估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的请求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黄金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杜树国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585元;2.施救费355元;3.检测费60元;合计1000元。杜某一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71.38元;2.交通费200元;合计971.38元。杜某二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002.17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8824.12元(76.07元/天×26天×2人+76.07元/天×64天×1人);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417.49元。综上所述,杜树国、杜某一、杜某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0388.87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1373.5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015.32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检测费共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给杜树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1.38元(其中医疗限额771.38元,死亡伤残限额200元)给杜某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043.94元(其中医疗限额9228.62元,死亡伤残限额37815.32元)给杜某二。杜某二的不足部分11373.55元(21373.55元-771.38元-9228.62元),应由黄金彪按70%责任赔偿7961.49元(11373.55元×70%),因未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此,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55005.43元(47043.94元+7961.49元)给杜某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000元给杜树国。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971.38元给杜某一。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55005.43元给杜某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杜某二负担1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6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上诉人除对一审法院核定的杜某二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核定的三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均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上诉人除对一审法院核定杜某二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核定三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均无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二项判决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杜某二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向杜某二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关于杜某二是否受到伤残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由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供了照片四张,拟证明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但由于上诉人并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其所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广东中天司法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人亦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资料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杜某二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杜某二赔偿事故损失55005.4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