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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白琳与韩木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琳,韩木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856号原告:白琳,女,1993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木森,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6920。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坤,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琳诉被告韩木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木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琳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733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0时,被告韩木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路五街店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木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琳无责任。被告韩木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冀J×××××车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韩木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原告无责任。2、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3、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证实医疗费数额。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60日,出院后休养期15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15天,护理15天,休养30日。6、结婚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2份,2016年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误工、护理费用。7、白琳身份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年检驾驶人资格情况。8、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及投保情况。损失明细:1、医疗费39801.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7801.71元。2、住院伙补19天*100元=1900元。3、营养费3950元(住院19天出院后60天乘以50元每天)4、鉴定费2600元。5、误工费100元乘以(住院19天加出院后150天,二次住院15天出院后休养30日,共计214天)共计21400元。6、护理费(住院19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乘以143.5元为4879元。出院后45天*100元=4500元。共计9379元。7、残疾赔偿金26152乘以20年乘以10%为5230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47334.71元。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证据无异议。对病例中并没有体现出来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4,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5,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用我方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证据效力。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鉴于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我方认可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标准不超20元。原告主张的第5-10项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偿,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相关门诊票据有两张与身份证姓名不符。证据6中伤者就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申请法院予以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修养期及护理期过长。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过高。车损没有证据表明其车辆有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也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印证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11月30日10时,被告韩木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路五街店路口时,与原告白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韩木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琳无责任。原告白琳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9802.01元。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白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休养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的住院期15天,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白琳的损失包括:1、包括在河间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9802.01元(原告主张39801.71元);2、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为19*100=1900元;4、营养费,因诊断证明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支持营养费为19*50=9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计算为26152/365*(19+150+30)=14258元;6、护理费,依鉴定报告,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365*(19+15)=4881元,出院后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计算为26152/365*30=2149元;7、残疾赔偿金26152*20*10%=5230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木森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白琳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219.3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4065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6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韩木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16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琳医疗费等损失40651.71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白琳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3元,由原告白琳负担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