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璐璐与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璐璐,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璐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源龙路新客运站西宏运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璐璐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璐璐,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到2012年10月,梁璐璐所有的×××号出租车挂靠在顺达公司。2010年7月27日,梁振和(案外人)驾驶该出租汽车在音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鸦站屯刘金祥家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关杰(案外人)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关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梁振和系无证驾驶。关杰将顺达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顺达公司赔偿关杰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因该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系梁璐璐,故顺达公司主张该笔赔偿款应由梁璐璐承担。因梁璐璐拒绝给付顺达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顺达公司诉至法院。顺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0)扎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梁璐璐所有的×××号出租车挂靠在顺达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梁璐璐系×××号出租车的所有者,梁璐璐将该车交付给梁振和驾驶时,应当尽到相应的监督注意义务,其将肇事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梁振和驾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顺达公司在赔偿了关杰25000元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梁璐璐追偿。综上,该院对顺达公司要求梁璐璐给付25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梁璐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款25000元。宣判后,梁璐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璐璐上诉称:(一)梁璐璐不应是一审被告,因肇事司机是梁振和,并非梁璐璐;(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0)扎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并不包括梁璐璐,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真实票据;(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向梁璐璐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庭审答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上诉人梁璐璐,梁璐璐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顺达公司提交赔偿款收据一枚,用于证明已向案外人关杰履行了赔偿义务。梁璐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璐璐做为出租车的所有者,将该车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梁振和驾驶,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关杰人身损害,梁璐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达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在赔偿了关杰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梁璐璐追偿。综上,梁璐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梁璐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