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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5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华辉、侯祖存,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燕,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YN000075),约定:被告李燕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5万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708元及利息3500元;二、被告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罚息55540元(以尚欠本金115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三、被告支付律师费923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燕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7月17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燕于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志远大厦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GQYN000075),合同约定:被告李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归还61834元,每月16日前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支付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一方当事人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2.9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清前四期借款本息,每期还款61834元,其中本金为58334元、利息为3500元,第五期归还了本金960元、利息3500元。被告李燕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冠群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借款。经冠群公司推荐,被告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签署借款协议,完成借款。被告李燕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1万元,该费用应于出借人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偿还借款本金115708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9万元,依法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至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案外人冠群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1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该2.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清前四期借款本金,以及第五期归还了本金96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另,因被告已支付的第五期利息3500元违反了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本金,折抵数额为630元=3500元-(329000元-58334元×4月)×3%。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74元=329000元-58334元×4月-630元-960元。关于支付借期利息3500元的诉请。因该利息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剩余本金94074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881.5元。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应作调整。现原告一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由被告承担律师费9237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4074元及利息人民币1881.5元,并支付以本金94074元自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