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素梅与史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史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915号原告王素梅,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马刘陈,系原告丈夫。被告史洪卫,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素梅与被告史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及委托代理人马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梅诉称:其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想投资一品牌餐饮,找到其丈夫入伙,因其反对,其丈夫拒绝了入伙请求。后被告拿着租房协议称开店资金不足,请其丈夫帮忙,其丈夫答应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并与其签订协议,其找亲属借款20万元,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剩余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6月,超过约定付息时间,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催告,被告要求宽限些时日。但此后每次催告,被告始终称有困难。2015年,被告无视协议约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经营的餐饮店抵押转让。2016年春节,被告不但未偿还借款本息,反而又要求借款应急,其未答应,后被告不再接听电话、回复信息。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不得不重新贷款向亲戚支付,造成超出借款约定利息以外的各种损失10000余元。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至2016年底的借款利息和保底分红96000元;3、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讨债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按照月息3000元计算的利息93000元。另原告陈述,给被告汇款的数额扣除被告借其丈夫2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5000元和1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汇款93500元。被告史洪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拟投资香香谷快餐厅,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合作,香香谷快餐厅总投资60万元,被告因资金不足,使用原告资金2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使用原告资金期间每月按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利息按月支付,使用期满一次性返还本金20万元,本金返还后,原告无偿获得香香谷快餐10%股份,以后逐年经营中按盈利部分10%获得分红,被告保证原告每年至少有三万元以上的利润分红,经营期间,原告不参与正常经营,由被告全权负责,但涉及股权转让或其他转让加盟事宜,应由双方协商办理。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认向被告汇款10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65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3500元,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500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讨债损失100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梅19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5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