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843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与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843号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百合路8号。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溪园新村1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徐亮。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6100元,并支付利息18749.25元(以3361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仍按前述标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款项合计35484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2015年6月,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61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56017元,直至2016年2月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2015年6月,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61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56017元,直至2016年2月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36100元,利息18749.25元(该利息以336100元为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其后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合计35484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228元,由被告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晶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