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文明勇诉起美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勇,起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192号原告:文明勇,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仁县。被告:起美琼,女,1983年5月24日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仁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文明勇与被告起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美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党政军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文明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起美琼支付贷款38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支付自借款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和11月29日以及后来数次零星借款三次共计40000元,其中前两次有借条为据,后一次为零星借款无借条。当时起美琼以做生意短期周转为借口,但至期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多次食言。被告起美琼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文明勇有数额38000元的债务,但仅认可曾向原告写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附一本永仁县民爆公司的一本房主为起文学的的房产证),其余的2300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赌账,无借条。原告提供的两张15000元的借条,虽均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只认可后期写的15000元借条上借款的真实性,前期写的15000元借条虽是被告所写,但已归还(具体时间忘了)。原告前期帮被告垫付15000元赌账时,因原告打被告,被告已报警,永定派出所的民警为双方作了调解。之后,原告妻子陈友琼和被告到银行,被告在张姓朋友处借钱分别在永仁县城老县委会××区(还款8000元)及原告开麻将室处(还款7000元)还款给原告,请法院调张姓朋友办公室的监控。还钱未归还借条,是因被告担保一个亲戚向原告的借款15000元的高利贷,连本付息还款20000元后,因亲戚家在万马,洪灾断了永仁的路,原告以超期三天要亲戚付三天利息3000元,亲戚拿不出且认为不合理,拒付,原告就把已经还的15000元来要挟被告和被告的亲戚要3000元,说要回来才归还被告欠条。因被告喜好打麻将,到2016年11月、12月,被告已无钱去玩,但原告一直叫被告去玩并替被告垫钱,就积累了叁万多元的赌账。后来被告实在拿不出钱,原告每天派人找被告、打电话威胁被告,被告只能到处去借。被告一直与原告有联系,被告要求原告给点时间想办法去找钱,原告不同意,被告一直未借到钱,春节大年三十,被告不敢回家,被告回到永仁打电话承诺过完年2月6日之前还款,原告答应,约定期限到了被告仍未凑到钱,原告逼被告,被告到处借钱且误入传销组织。2017年2月8日,原告打电话以原告想办法在他村里一个表弟家借被告四万元赔给原告赌账,每月一万元付600元利息为由骗被告回家,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回到永仁,才得知原告在骗被告,原告将被告囚禁在原告家,被告打电话叫朋友打了9000元在被告妻子陈友琼的卡上,并要求原告放被告出来借钱,原告不同意,被告找机会跑出来。现被告在福建打工,月工资3000元,除去各种开支仅余下1250元,被告从未拒绝向原告还款,请求原告给被告时间,被告可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分三年还清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数额,原、被告间是否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文明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起美琼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认可是其书写,且认可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零星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文明勇借款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保证三天内归还。如不归还,后果自负,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明勇人民币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致2016年11月2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其后果自负。被告在两张借条的尾部签署和姓名交捺上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交被告支付零星借款8000元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15000元借款已还,借款38000元中有23000元系赌账的��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分次支付,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分别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起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明勇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起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明勇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文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文明勇负担100元,由被告起美琼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美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