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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45号案外人:赵凤芝,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福新路口。法定代表人:余家滨。被执行人: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茂锬,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10执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中央龙湾居民小区13-141号车位。案外人赵凤芝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凤芝称,其于2013年购买上述车位,支付车位全款及车位管理费等并占有使用上述车位,并提交上述缴费收据复印件一宗。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赵凤芝购买了亿鑫房地产开发的位于文登区米山东路中央龙湾小区5号楼3单元1201室,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并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通过现金付款方式购买了该小区的13-141号车位。同年10月21日支付了该车位专项维修基金,车位已经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期间,小区物业公司文登市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2013-2016年的车位管理服务费。2016年3月25日,本院以(2016)鲁10执8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车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执行裁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订立,虽然案外人购买车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案外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和车位款,并支付了车位管理服务费,上述车位的使用权应归于案外人,故而涉案车位使用权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鲁10执88-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亿鑫房地产开发的位于文登区米山东路中央龙湾小区13-141号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