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冬、李孝勇、张得宇、文向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异字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冬,李孝勇,张得宇,文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新民街64号。法定代表人张得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夏冬,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瑕,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孝勇,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执行人张得宇,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执行人文向阳,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在本院执行夏冬与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李孝勇、张得宇、文向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向阳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710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向阳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向阳公司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川71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710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和申请执行人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瑕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向阳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本院无权受理本案;本院未向其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未告知其异议权利;未通知异议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未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报告;查封的房产评估价值为4千余万元,远超执行裁定确认的债务1200万元;并在听证中称本院立案错误,异议人仅欠380万元,评估报告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评估过低,请求:1.终止本案执行;2.解除对超标的查封的价值3500万元部分房产的查封;3.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夏冬称,向阳公司作为被告涉诉的案件已知的有18件,涉案金额已超过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且有优先权人存在;被查封的房产实际变现价值无法确定,不能以评估价值衡量是否超标的;案涉房产已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本院查封并不影响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本院查明,本案系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夏冬向向阳公司出借1000万元,李孝勇、张得宇、文向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向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夏冬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立案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向阳公司、李孝勇、张得宇、文向阳向申请执行人夏冬支付欠款12005000元。本院以(2015)成铁执保字第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向阳公司所有的位于甘肃省漳县武阳镇东二路武阳路交汇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10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漳国用【2013】第013400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项目名称:漳县西安大酒店及西安御景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漳房商预字(2014)第2014-006号、第004号)项下未备案销售的房屋予以全部查封、冻结。2014年9月17日起,张得宇担任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3日,本院向张得宇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同年6月24日本院电话通知张得宇等人6月29日上午10点到本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张得宇等人无故未到。后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院查封、冻结的土地及建筑估价为4731.06万元。2016年8月23日本院向向阳公司送达评估报告。2016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成都和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房产中的45套房屋以评估价为底价进行拍卖,无竞买人交纳保证金,该标的流拍。2016年11月5日,甘肃润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就本院查封的建筑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说明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的规定,异议人向阳公司已经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异议人关于本院未向其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未告知其异议权利;未通知异议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未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报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受申请执行人指定向他人还款,执行证书错误,本院立案执行错误,应终止执行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意见,因异议人不能提交受申请执行人指定向他人还款的证据,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评估报告对案涉财产估价过低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对价值3500万元部分房产的查封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系借款案件,除本金外尚有利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总额随时间增长而不断增大;2.执行中的财产保全目的在于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受偿,判断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不能仅依据评估报告对保全财产的估价,还应结合财产处置后的实际所得是否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判断;3.就本案所查封的房产而言,因已有优先权人向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且优先权金额未明,第一次拍卖已经流拍,说明本院在执行中所保全的财产尚存在不能完全满足清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的风险,在此情况下解除部分保全措施将不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对异议人财产的保全范围并未明显高于裁定金额,异议人关于超标的保全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解除部分查封房产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全部异议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犹建川代理审判员 王宗勤代理审判员 孙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仁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