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常子昆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子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子昆,男性,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子昆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常子昆在双辽市红旗街白菜村王某1处收购玉米124600斤,价值人民币103418元钱。被告人常子昆在将所购粮食销售后,隐瞒已收到售粮款并还其个人所欠外债的事实,未按约定向王某1支付粮款,在王某1索要的情况下无力还款,造成被害人王某1损失103418元钱。案发后,常子昆向王某1返还粮款人民币103418元钱,并取得王某1的谅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2.被告人常子昆人归案情况;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4.无前科劣迹证明;5.红旗街道办事处证明;6.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7.谅解书;8.证人王某2、韩某某、李某1、杨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王某3、陈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10.被告人常子昆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子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子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常子昆给被害人王某1打电话,约定收购玉米事宜。在价钱谈妥后的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常子昆来到王某1家,自带打玉米的机器及拉粮车收购玉米124600斤,价值人民币103418元钱。被告人常子昆在将所购粮食销售后,隐瞒已收到售粮款并还其个人所欠外债的事实,未按约定向王某1支付购粮款。造成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子昆向王某1返还购款粮人民币103418元钱,并取得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常子昆将骗取的玉米款销售后,收购单位给其打款的事实。2.被告人常子昆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3月28日红旗派出所接到白菜村王某1报警称:自己被一个叫常子昆的骗了103418元钱。接到报警后红旗派出所立即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4月20日红旗派出所将常子昆传唤到公安局办案区,经审讯,常子昆对自己骗取王某1103418元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经过。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子昆于1978年6月22日出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子昆在红旗街白菜村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5.双辽市红旗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保证人常子军是红旗街行政在编干部,市财政拨款开资,月工资3500元。6.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1、卢立华出具收到李某2交来玉米款103418元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因常子昆悔罪态度诚恳,所欠欠款103418元已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害人予以谅解,并自愿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常子昆的刑事责任。8.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常子昆是在2015年年末来我们公司卖的玉米,当时我们公司收玉米都是给的现金,一车一结算粮款。(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月份左右我公司账本上有登记名叫李某2的人来卖玉米,但具体是谁来卖的玉米我不知道,也不记得卖了多少斤,汇过多少钱。(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常子昆说要收粮手里没有现金,让我们家帮着倒短,我丈夫张某某在2015年2月份左右帮着给常子昆在红旗信用社贷款2万元,常子昆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了该笔贷款。(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常子昆说要收粮手里没有现金,让我帮着倒短,我就在2015年3月份左右帮着给常子昆在红旗信用社贷款2万元,常子昆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该笔贷款。(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常子昆说要收粮手里没有现金,让我帮着倒短,我就在2015年1月份左右帮着给常子昆在红旗信用社贷款2万元,常子昆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了该笔贷款。(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6年1月17日帮常子昆卖过一次玉米,当时常子昆说是在白菜村王某1家收的,我帮他将玉米卖到了义顺粮贸李某3家粮库,我没有去,是我徒弟李某4去帮常子昆卖玉米,卖的玉米一共5万多斤,粮库结算清单上留的是我的名字,因为我经常去他不常去,粮库结算粮钱预留的银行卡号也是我的,当时粮款是隔三四天打到我的卡上,然后我就把钱转给常子昆了。(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常子昆在2016年1月份的时候收过我家的粮,粮款共计1万1千多元,当时说好先欠着,常子昆是在2016年12月份将粮款还给我家的。(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常子昆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收过我家的粮。粮款共计4万元钱,当时说好先欠着,常子昆是在2016年5月份将粮款还给我家的。(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常子昆的妻子,我是在2016年4月27日将欠王某1的粮款还清的,当天王某1给我出的谅解书,偿还王某1的粮款钱是常子昆的父亲常加礼给拿的钱,常子昆到辽东街农广校西侧粮库卖粮时登记的银行卡号是我农行的银行卡。9.被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常子昆给我打电话收粮,第二天就把玉米从我家收走了,玉米按市场价8毛3分一斤收的,总斤数是124600斤,一共是103418元钱。期间我经常给常子昆打电话催要粮款,他总是推脱,一直不给钱,当时没有签合同,只有常子昆给我的粮食斤两的票据,2016年3月26日我们签了一张欠据,但常子昆一直在推脱,让我等信,我实在没有办法了,就来报案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子昆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中旬左右,我在银行贷款快到期了,我家里没有钱还,我就到王某1家收粮,想把王某1的粮食收完卖了以后还银行贷款,然后还完贷款再从银行贷款出来把钱还给王某1。当时和王某1说等把粮食卖到粮库以后再给你钱,王某1同意了,当时是按8毛3分钱一斤收的玉米,总斤数是12万斤左右。我把玉米分两次三车卖的,分别卖给了辽东街金谷粮贸和红旗街义顺粮贸,我用这笔钱偿还银行贷款了。在这个期间王某1找过我要粮钱,我和他说粮库还没给我钱呢,得等一阶段才能结账,我给王某1打了一个欠王某1粮款的欠条,具体写欠多少钱我记不太清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子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子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全部返还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子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此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潘 婧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