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宏伟诉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54号原告:刘宏伟。被告:李瑞珍。被告:孔庆鹏。被告:孔庆英。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被告李瑞珍、孔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伟诉称,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51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瑞珍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孔庆鹏、孔庆英系被告李瑞珍与孔某某之子女,孔某某已去世,其生前为支模专业户。从2014年开始,原告即为孔某某夫妻雇佣为支模工,截止2015年其夫妻共欠原告劳务费15515元,2015年农历腊月给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12515元未付。2016年初孔某某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孔某某夫妻以家庭形式经营支模业务,其收入用于家庭消费,故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瑞珍辩称,我估计孔某某生前欠原告工资款,但欠多少我不清楚,请依法判决。被告孔庆鹏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我不清偿,如果属我父母的共同债务,我母亲应该承担责任,但我与妹妹孔庆英没有责任。我不继承父亲孔某某的遗产,放弃继承权。被告孔庆英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珍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儿子孔庆鹏、女儿孔庆英,2016年5月29日孔某某病故。孔某某生前系经营修建业务,2014年原告给孔某某提供劳务,孔某某结欠原告劳务费7140元,2015年2月18日,孔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记载:“今欠到宏伟现金柒仟壹佰肆拾元整,孔某某,(正月以前付清),15年、2、18号”。后原告继续给孔某某提供劳务,孔某某又结欠原告劳务费8370元,2015年7月29日,孔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记载:“今欠到宏伟支模款捌仟叁佰柒拾元,孔某某,15年、7、29号”。2016年2月,被告李瑞珍给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2510元。庭审中,被告李瑞珍、孔庆鹏称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清楚是谁书写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瑞珍、被告孔庆鹏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孔某某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孔某某生前欠原告工资款15510元,后被告李瑞珍给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12510元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孔某某生前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瑞珍、孔庆鹏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称不清楚是否为孔某某书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在原告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对欠据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欠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两笔欠款系孔某某生前与被告李瑞珍共同生活期间经营修建业务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瑞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孔庆鹏作为孔某某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孔某某遗产的权利,故其对孔某某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被告孔庆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孔某某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瑞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清偿原告欠款12510元。二、被告孔庆英就上述第一条款项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瑞珍、孔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启庆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人民陪审员 成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