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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太宾与范建军、石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宾,范建军,石冬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91号原告:张太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被告:范建军。被告:石冬莲。原告张太宾诉被告范建军、石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被告范建军、石冬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范建军向原告购买龙门行车一辆,金额为118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借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累计付款共计186000元,余款32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冬莲、范建军共同辩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范建军向原告购买龙门行车一辆,价格118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另外,在原告处拿了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均属实,我们已偿还原告20600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未打收条,只差欠原告12000元未付,原告至今未给付龙门行车发票及合格证,我们现在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和合格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太宾与被告范建军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范建军向原告张太宾购买龙门行车一辆,金额为118000元,25个工作日交货,首付20000元,提货付一半,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建军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4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石冬莲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石冬莲于当日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载明已付20000元,还差欠80000元。2014年9月,原告将行车车交付给被告范建军安装并使用,但未交付行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2015年4月27日,被告范建军向原告出具1080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行车和承兑总共108000元整,此前打的欠条都作废”,但该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率。2015年9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6日被告范建军又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6000元。另查明,被告范建军与被告石冬莲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二被告实际差欠原告欠款数额问题,二被告主张于2014年9月25日已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由于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二被告差欠原告实际欠款数额为32000元。另因涉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石冬莲对被告范建军所欠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责任,且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明确实际差欠货款数额和承兑汇票数额,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率,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应交付标的车合格证和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及保密义务,故原告在交付标的车的同时,也应交付标的车合格证及发票等附随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军、石冬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太宾人民币32000元;二、原告张太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龙门行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交付给被告范建军、石冬莲;三、驳回原告张太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张太宾负担63元,被告范建军、石冬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磊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