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骆花娣与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花娣,黄从海,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629号原告:骆花娣,女,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从海,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金伦,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花娣与被告黄从海(下称第一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70,43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6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RXX**轻型箱式货车在本区漕廊公路、金石南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行止血、消肿、镇痛等非手术治疗后,目前左侧胸壁肿胀,疼痛,左肩关节肿痛伴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分别评定XXX伤残(左侧8根肋骨骨折),XXX伤残(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正常转弯,未碰到原告。其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答辩称,原告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范围,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仅承担70%的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无医嘱的部分及无非正规发票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第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认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按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8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庭审后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7,677.8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7元后为17,330.8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三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6天为32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9,450.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450.8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为7,560.6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93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200元,并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企业信息。第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未提交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对于实际误工损失,仅提供误工证明,无工资发放签收单或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月工资2,30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根据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证实其自2015年5月1日起居住在本区板桥东路1480弄宝华海湾城99号1504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故系数为22%,现原告诉前按照57,692元/年的标准主张242,30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66,640.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56,640.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为125,312.30元。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84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0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4,712.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花娣损失7,000元;二、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从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花娣损失254,712.90元;四、驳回原告骆花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第一被告负担2,6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