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比曲子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曲子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比曲子初(化名任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指定辩护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曲子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曲子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比曲子初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座椅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身后的黑色拎包一个,内有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等物品,得手后逃离。12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比曲子初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比曲子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比曲子初提出被害人的拎包非其所窃,故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比曲子初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座椅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将黄放置于身后的一只黑色拎包窃走(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同月18日将被告人比曲子初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坐在轨交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座椅上,将一只黑色拎包放在身后。当列车进站准备上车时,发现拎包已被人窃走。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被告人比曲子初实施扒窃,得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比曲子初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还进一步证实案发当晚其通过寻找遗失物品的方式,在一号线莘庄站寻回了拎包。该陈述得到了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影印件的印证。证人王某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比曲子初抓获的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报告》、《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经十指指纹比对,确认被告人比曲子初前科劣迹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曲子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比曲子初关于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比曲子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