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一、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一,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239号 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车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一 被告: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一。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一、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被告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91745.98元及利息278070.43元,且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承包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以项目负责人胡某一的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获得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2月,因工程逾期完工,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考虑到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工程建设仍在推进,陆续有工程款到位,在原有担保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原告批准了贷款展期,并与所有被告合同约定还款计划:2016年5月还款1000000元;2016年8月还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还款1000000元;2017年2月还款2000000元。 因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原告依约划扣贷款对应保证金1008254.02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1745.98元,利息278070.43元。 被告胡某一、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过,也没有展期担保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展期合同,可以证明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到期后,2016年2月6日,原告同被告胡某一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并与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保证期限进行了展期。 本院认为: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于公司、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胡某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多个保证人的一部分或全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1745.98元及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991745.9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 二、被告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58元,由被告胡某一、湖南省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常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生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