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永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永清,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永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冉镇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永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袁永清在明知自己所持银行卡内的款项系袁某所有的情况下,仍然陆续用该卡在银行ATM机上取款28次,共计人民币10300元,且在取款时产生手续费46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袁永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永清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永清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永清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表示对公诉机关量刑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文书卷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视频截图,谅解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永清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取款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永清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袁永清未举示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举示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奉节县青莲镇联合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罚金缴纳凭据。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对于罚金缴纳凭据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罚金缴纳凭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人民币10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袁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袁永清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袁永清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袁永清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永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