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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何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何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528号原告: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行宿舍区。法定代表人:宋云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兴,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驾驶员,住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林,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反诉被告)何兴与被告(反诉原告)宋云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何兴不服该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沧中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云09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由于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经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分别重新提起诉讼。原告何兴诉被告宋云杰、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另案诉讼,原告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定杰森公司)诉被告何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定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杰、被告何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林到庭参加诉讼。为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定杰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损失57907.00元,并承担违约金55370.00元,以及支付因侵占资金34个月导致利息损��7887.00元,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共计1261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在孟定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一年之内必须完成36次货运任务,月均完成任务4车次,每车次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200.00元,运费价格随行就市。合同履行中,市场价格上涨,原告仍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运费给付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按约定运输38.04吨铁矿砂,在途中致使货物毁损,之后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采取逃避行为,致使货方在原告运费中扣下50000.00元作为赔偿质押金,导致原告借钱支付其他驾驶员的运费造成34个月的利息损失。被告伙同公司财务出纳将其运费中扣下的12646.00元作为赔偿质押金骗取后逃离,致使双方合同履行五个月中断,后被告拒不履行,其毁约行为,导致原���与被告订立的一年内完成36车次货运任务及管理费利益,或市场价格下跌与其运费差价利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五个月被告实际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仅完成货运任务7车次,尚未完成8车次任务。合同届满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孟定调解,并签订调解方案协议书,但被告仍不履行,反而把铁矿砂变卖侵吞货款。被告不按照约定义务履行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57907.00元,包括:因38.04吨铁矿实际损失45267.00元、29车管理费损失5800.00元及因市场价格下跌而产生的运费差价利益损失6840.00元;以及支付原告违约金55370.00元,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因侵占45267.00元34个月导致利息损失7887.00元,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共计126164.00元。被告何兴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运输原告的38.04吨铁矿砂因卸错货场而发生货物损毁确属事实。但,1、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造成货物受潮、污染、短缺,被告应按照当时货物价格给予原告赔偿。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货物的当时价格750.00元/吨赔偿原告28530.00元。原告与货主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即实际损失45267.00元,因无合同约定,弹性过大,而被告无法预见原告与货主关于货物价值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因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卸错货场的行为与损失的29车管理费5800.00元和运费差价利益的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支持;3、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由于原告违法扣车和不再派货给被告,是原告主动终止合同,故被告在赔偿原告货物当时价值后不应再支付原告违约金,也不再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4、被告无侵占原告资金34个月的故意和事实,双方因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而原告作为损失方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导致久拖不决,这不能归咎于被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兴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因货物卸错场地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证明所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货物运输合同》一份、(2015)耿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运费对账单”一份、2014年6月11日“调解方案”一份、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运费结算单”四份、派车单七份��领款单一份、收据五份、原告自行出具的“2013年3月6日至8月4日何兴车辆营运状况”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领款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领款单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3月6日至8月4日何兴车辆营运状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货物运输合同》及“明细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运输合同约定货物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当时货物的价格赔偿,而货主出具该批次货物价格是每吨750.00元,原告主张以调解书协议内容进行赔偿没有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异议,对“明细账单”并不否认,但认为根据市场行情,铁矿砂价格因发货地及货物运抵���的不同,导致价格是有弹性的,而原告与货主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对调解情况原告是以短信形式告知过被告的,但被告不予理睬。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领款单,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结算同年3月8日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方出具的“2013年3月6日至8月4日何兴车辆营运状况”实际是对被告无异议的七次派车单出具时间及运输货物情况的归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货物运输合同》与原告所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明细账单”无单位公章,无对方确认人签字,无法证明真伪,其所证明的货物价格750.00元/吨与同为货主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理意���”(有单位公章)确定的1200.00元/吨相矛盾,在本院已出具调解书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定杰森公司与被告何兴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公路汽车运输方式为原告运输矿产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装卸货地点及行驶路线为沧源县芒卡口岸货场至安宁草铺玖鑫公司货场。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何兴)与甲方(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按五次在运费中扣除。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调度,所运输的货物必须盖篷布不得夹带其他货物及违禁品;如果造成货物受潮、污染、短缺,乙方理应按照当时货物���价格给予甲方赔偿,如果造成重大损失,扣除全部押金后并向司法部门诉讼。第三条约定:乙方一年之内必须完成36-48车次货物运输平均每月完成3-4次以上的运输任务,百货车必须完成4次以上的运输任务。如一月之内完不成3-4车次的任务,则按每车1000.00元在保证金内扣除;除此之外,乙方到货场装货时如甲方无法提供货源,造成乙方车辆滞留,甲方必须赔偿乙方1000.00元。第五条约定:货物运价随行就市,每车次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200.00元。第七条约定:合同期为一年,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返还乙方保证金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兴先后支付给原告保证金共计5000.00元。2013年3月7日至同年8月1日,被告何兴先后7次依约为原告运输铁矿砂。2013年6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承运的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8.04吨铁矿卸错货场,事件���生后,双方曾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后何兴自行将卸错的38.04吨铁矿砂进行处置。因本案原、被告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宋云杰与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耿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宋云杰实际赔偿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5267.60元。即〈铁矿损失(38.04吨×1200.00元/吨﹦45648.00元)﹢违约金(38.04吨×1200.00元/吨×15%﹦6847.20元)﹣运费7227.60元﹦4526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定杰森公司与被告何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耿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云杰赔偿货方因何兴卸错场地所导致的铁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5267.60元,故被告理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价格分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不予赔偿的主观意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占资金34个月所致利息损失788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理,虽然因被告卸错场地导致原告赔偿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有一定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来看,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运输合同的终止,而是有单独的救济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29车管理费损失5800.00元及运费差价利益损失6840.00元等预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如果造成货物受潮、污染、短缺,乙方理应按照当时货物的价格给予甲方赔偿,如果造成重大损失,扣除全部押金后并向司法部门诉讼”,这里“扣除全部押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理解,“全部押金”实际就是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保证金10000.00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后,何兴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继续交纳保证金5000.00元,本院认为,交纳合同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已支付保证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或不再继续支付,本案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5267.60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50267.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00元,由原告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766.00元,被告何兴负担10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宇敏审判员  汤应林审判员  代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