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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仙丰织带商行与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仙丰织带商行,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474号原告义乌市仙丰织带商行,经营场所义乌市宾王商贸区十区**号。经营者徐国华,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吴圆圆,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继红。被告杨继红,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义乌市仙丰织带商行诉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仙丰织带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仙丰织带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6417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共有1316417元货款未付,被告杨继红为上述货款提供个人担保。嗣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继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316417元,至今未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账单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因此逾期利息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继红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仙丰织带商行货款131641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