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人民政府、柴仲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人民政府,柴仲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宁市北固西街77号。法定代表人:冯拯,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巧义,该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劲松,该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仲康,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人民政府(简称北固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柴仲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义、杨劲松,被上诉人柴仲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固乡政府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船山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柴仲康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配气站道路土方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出具了《竣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28万元。被上诉人在该《竣工结算清单》承包方处签了字。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但原审判决对双方所签合同已结算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认定不清,并重新对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进行裁判,违反民法平等自愿原则。同时,原审判决在适用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时选择合同约定的第三条,而对工程量及造价否认合同约定的第四条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仅对土方的土石比例进行鉴定,没有对土方成份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被上诉人的单方意见确定土石方成份为次坚石并依据土石比例作出了工程价款鉴定,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真实,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柴仲康答辩称,本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无条件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按市政09定额支付该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柴仲康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45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柴仲康与被告北固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配气站道路挖运、平整及路面和水库路侧小土坡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载明:“第三条,计费及承包方式:按《2009市政定额》三级三等取费,实行双包工程。第四条,工程量计算及工程造价:1、工程量计算以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实际实施图设计和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为准。2、甲(被告北固乡政府)、乙(原告柴仲康)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乙方同意在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最终决算的总造价上下浮3%。一切税费由乙方全部缴纳。第五条,工程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18号,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8号,第六条,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认定结算书后三月内,甲方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能付清时,按银行定期存款同期利息计算。第八条,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和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3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2、竣工结算时的工程量变化以开发区规划局的设计变更通知为计算住所。……”原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拯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7月1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2年4月竣工。2012年6月19日,原告出具项目说明,载明:“一、配气站道路项目于二O一一年七月动工,将页岩挖运后,于十月就买材料、页岩准备做路面,但由于水库路主路交接点无法确定此路层高,所以于二O一二年四月才竣工。二、此项目挖运页岩:11275.1立方米。三、回填方:100立方米。四、人工夯实:580平方米。五、路面人力精工找平:580平方米。六、沙浆找平:542平方米。七、沙浆页岩砖立铺路面:542平方米。八、水库路侧小坡挖运页岩土石方:1991.5立方米。”2012年6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拯在项目说明上注明:“此说明二、七、八情况属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送审报告:“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水库村村道路旁场平及燃气站便道工程,建设地址:开发区北固乡水库村,建设规模:挖方量13266.6m3,按‘遂船北府(2011)39号’文件批复,核准价15元/m3198999元;其它项目按“遂船北府(2011)48号”文件批复核准计算。二、根据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水库村村道路旁场平及燃气站便道工程进行结算,总价285388元。三、送审材料:项目建设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结算总价。”2012年6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拯在工程图纸上注明:“此工程方量属实。”2012年7月1日,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敬中华在工程图纸上注明:“同意进行结算。”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竣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价280000元。”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遂宁经济技术工程建设项目结(决)算审计立项审批单上施工单位意见处注明:“根据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应按《2009市政定额》决算审计为准,而不是定的按遂船北府文件决算。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勘正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土石比勘测报告书》估算案涉工程挖坡土石比约为6.0:94.0,用去勘测费人民币7080元;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案涉价款最终可确定金额为人民币451922元,无法确定项目的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2648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84570元,被告主张该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009市政定额》计算。被告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应当按照被告相关文件确定的综合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作为民事活动主体,其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变更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虽然在被告处领取了工程价款人民币280000元,但不能因此认定其认可该金额系工程款总价。被告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的依据,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自愿、平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价款经评估,最终可确定金额为人民币451922元,不可确定金额为人民币12648元。鉴定中不可确定的费用,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个人承建,其不可确定的费用系单位承建施工所支出,故原告要求支付对鉴定中不可确定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7192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同意结算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4月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放弃部分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仲康尚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719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719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给付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柴仲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400元,勘测费708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21480元,由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人民政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事实:(一)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在《竣工结算清单》上载明工程总价款28万元的承包人处签名并由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8万元应不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于2012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了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及承包方式:按《2009年市政定额》三级二等取费、实行双包工程”;第四条约定“工程量计算以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实际实施图设计和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为准;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乙方)柴仲康同意在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最终决算的总造价上下浮3%,一切税费由乙方全部缴纳。”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依据自身制定的相关文件确定的综合计价方式计算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虽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在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的《竣工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并领取28万元工程款,但该《竣工结算清单》仅是水库村配气站工程并未记载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该28万元工程款是上诉人依据自身的文件自行结算的,并不能表明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且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也未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造价结算。因此,28万元工程款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已完工程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上诉人也同意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zhoxg02j(2016)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451922元。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新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郑 艳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