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田忠成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忠成,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忠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王洪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田忠成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吉民申17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田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东、被申请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和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忠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终审判决,驳回农信社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田忠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黄守东。田忠成从未收到过借款5万元,农信社也没有将5万元交付给田忠成。(二)自2007年2月7日借款至2014年6月17日起诉时,农信社从未向田忠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农信社在诉讼中自认2013年9月25日、12月2日偿还的5071.25元、189.26元“是信贷员王明海未完成清贷任务,我们农联社扣除的信贷员的工资,不是被告偿还的。”因此证明不是田忠成或者是保证人赵君偿还的,对此应予确认。自2008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农信社起诉时,时间长达6年半之久,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终审判决以农信社自认尚欠借款9000元就判决田忠成偿还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信社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田忠成在农信社借出,后是否借给黄守东是另一法律关系,贷款凭证由田忠成签名,可以证明田忠成凭此贷款凭证取得5万元的贷款本金。农信社一直向田忠成及保证人赵君主张权利,并且本案在一审时田忠成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提出时效抗辩不应支持,为此田忠成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田忠成偿还农信社借款本金44739.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田忠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7日,田忠成与农信社及保证人赵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月息为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按约定向田忠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田忠成未按约定还款,农信社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日两次扣保证人赵君工资5071.25元和189.2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739.49元。现借款早已到期,但田忠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忠成给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审理中,田忠成对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字没有异议,抗辩实际借款人是黄守东,不是田忠成,田忠成没有收到贷款5万元。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但田忠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保证人赵君系农信社下属单位毛都站信用社工作人员,农信社不同意追加赵君为被告。黄守东系前郭县平凤乡郭家村人,田忠成不同意追加黄守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人已于2011年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记录、郭家村证明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田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农信社借款本金44739.39元。并自2008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8.775‰计算支付利息。二、田忠成于2008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8.77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18元,由田忠成承担。田忠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农信社在二审中提交了一枚还款凭证,载明田忠成的保证人在诉讼期间偿还了借款26000元,农信社自认田忠成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09年7月12日起的利息。二审法院认为,田忠成与农信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田忠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查,除偿还一审认定的两笔钱款以外,二审中农信社提交的还款凭证证明田忠成的保证人又偿还了一笔26000元。因农信社当庭自认田忠成的欠款本金是9000元及自2009年7月12日起的利息,经审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田忠成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其没有收到借款5万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田忠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以书面形式表明了其借款人的身份,故其该点上诉主张与书证的记载不符,与其本人的签字行为相矛盾,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对于时效问题,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田忠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田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信社借款本金9000元,并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上诉费918元,由田忠成负担477元,由农信社负担441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审中双方的举证及质证,一审认定农信社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日两次扣保证人赵君工资5071.25元和189.26元,及二审认定田忠成的保证人又偿还26000元,均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虽然田忠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黄守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借款协议、贷款凭证相关联上有其签名相矛盾,故原审认定田忠成为借款人并领取了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田忠成如有证据证明实际用款人为黄守东,其可就双方间借名借款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田忠成再审申请主张农信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农信社认为田忠成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提出时效抗辩不应支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田忠成在初次一审中确实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因一审庭审中,法庭问“原告,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的金额均为50000元,你们起诉的金额是44739.49元,被告说他没有贷款,那还款部分是谁还的?”农信社答“是该笔贷款的信贷员未完成清贷任务,我们农联社扣信贷员的工资。不是被告偿还的。”二审中田忠成以农信社上述一审庭审陈述作为新证据证明农信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借款发生于2007年2月7日,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8日起算。根据农信社一审陈述可以认定农信社自认未向田忠成及担保人主张还款。二审中,农信社主张因担保人系农行员工,故上述还款是担保人所还,但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且从农信社一审提交的凭证所载明的还款日期看,即使认定担保人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从2008年7月与2013年9月的两笔还款时间间隔超过两年,农信社起诉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田忠成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510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