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与张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张天利,张鑫,段玉良,尹国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法定代表人:荆文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利,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阳王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阳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良,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万安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0: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地址:108国道新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杰,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阳王镇阳王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史丽颖,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利、张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运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华安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张天利经济损失20510.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天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张天利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一审认定的华安财产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了6937.97元不合理,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不应为6937.97元。被上诉人张天利辩称,关于上诉状一二项都是法律适用问题,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人损解释规定,应是居民人均纯收入而非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下发的(2016)9号文件,因山西省未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原审判决计算正确。2、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28条规定,应予赔偿。3、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上诉请求部分,对此被上诉人不做答辩。被上诉人华安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我公司已支付一审判决确认的所有费用,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鑫、段玉良、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尹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张天利、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要求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13时55分左右,段玉良驾驶晋M822**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夏线新绛县西马村坡下路段时,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尹国杰驾驶的晋MRJ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张天利无证驾驶的晋M24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副驾驶乘坐张鑫)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段玉良、尹国杰、张天利、张鑫四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段玉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尹国杰无过错;张鑫无过错;张天利无证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认定段玉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国杰无责任,张天利无责任,张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天利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6天,于2016年3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39.2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天利伤残等级现评定为X(十)级”。张天利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晋M24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修理费计算为5500元。事故发生后,张鑫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2天,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95.78元。张天利与张鑫系父子关系,在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共同经营“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惠民综合门市部”。张天利父亲董喜山1948年7月14日出生;母亲杨邦兰1951年11月15日出生;张天利兄妹三人。段玉良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公交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M822**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新万通新绛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尹国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RJ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运城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张天利、张鑫与段玉良、新万通新绛公司、尹国杰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825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段玉良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天利、张鑫除保险赔偿之外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已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M822**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RJ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原告张天利、张鑫继续向二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二、被告尹国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再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段玉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国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天利无证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应该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鑫无过错无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张天利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39.2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26天,为20元/天×26天=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50元/天×26天=13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26天,为36933元÷365天×26天=2630.84元;5、误工费:张天利经营“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惠民综合门市部”,参照2015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37986元的统计数据,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9跟、距骨骨折140日”规定计算误工期140日,为37986元÷365天×140天=14569.97元;6、残疾赔偿金:张天利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20年×10%=35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天利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张天利父亲董喜山68岁计算12年,母亲杨邦兰65岁计算15年,由张天利兄妹三人抚养,应为7421元/年×(12+15)年÷3人×10%=6678.9元,张天利主张3710.5元未超出应赔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10.5元;9、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5500元;张天利主张交通费及拖车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74878.53元。此次事故给张鑫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5.78元;2、营养费:根据张鑫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20元/天×12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50元/天×12天=6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2天,为36933元÷365天×12天=1214.24元;5、误工费:张鑫经营“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惠民综合门市部”,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3798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2天,为37986元÷365天×12天=1248.85元;张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6598.87元。二人损失合计74878.53元+6598.87元=81477.4元,其中人身损失81477.4元-5500元=75977.4元,未超出晋M822**号客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0000元和晋MRJ5**号客车交强险人身损害无责限额12000元之和132000元,应由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和华安财险运城中支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酌定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承担91%,华安财险运城中支承担9%,即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75977.4元×91%=69139.43元,华安财险运城中支赔偿75977.4元×9%=6837.97元;张天利财产损失5500元,应由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822**号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华安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RJ5**号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赔偿100元;即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139.43元+2000元=71139.43元,华安财险运城中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6837.97元+100元=6937.97元。剩余财产损失5500元-2000元-100元=3400元,根据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822**号客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根据张天利、张鑫与段玉良、新万通新绛公司、尹国杰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二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张天利、张鑫要求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华安财险运城中支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他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M822**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天利、张鑫各项损失71139.43元;在晋M822**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天利、张鑫各项损失3400元;合计74539.43元;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RJ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天利、张鑫各项损失6937.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天利系农村居民,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审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华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6937.97元不合理,其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受害人的损失合计81477.4元,其中人身损失75977.4元,财产损失5500元,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分别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华安财保运城支公司依法按比例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340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