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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保华与杨道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华,杨道菊,李宁,刘刚,杨道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246号原告:赵保华,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杨道菊,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宁,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杨道菊之夫。被告:刘刚,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杨道全,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赵保华与被告杨道菊、李宁、刘刚、杨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华及被告杨道菊、李宁、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道菊、李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8个月,计25200元,利息当庭变更为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被告刘刚、杨道全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道菊通过李小龙介绍与原告认识。2015年8月21日,杨道菊说她和丈夫李宁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刘刚、杨道全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杨道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杨道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3、保证书一份,证明刘刚、杨道全签字按印为杨道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担保;4、刘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刚为杨道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进行担保。杨道菊当庭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中间还款3000元,其中1000元利息,2000元本金;中间我与原告改条子没有担保人,单据上没有担保。李宁当庭辩称:借款是原告、杨道菊之间的事,杨道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我知道,至于中间换条子听杨道菊讲过,但担保的事我不知道。刘刚当庭辩称:(1)从担保合同形式上看,贷款人信息不明确,合同主体作为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在合同中体现出来,因此担保合同尚未成立;(2)从事实上看,没有证据显示该担保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存在必然的关联关系,作为合同主体的重要一方即贷款人应明确其贷款人身份,而涉案担保合同没有填写贷款人,结合原告与杨道菊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关系,该担保合同很可能是预设的担保合同。杨道菊利用其与保证人私交甚好,故意向保证人隐瞒贷款人身份信息,从而取得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至始至终不知贷款方信息,该份预制担保合同因缺乏债权人信息而尚未成立并生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杨道全未作答辩。杨道菊、李宁、刘刚、杨道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杨道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杨道菊、刘刚无异议,李宁认为其没参与,不知情。本院认为,李宁异议其不知情,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对杨道菊借款70000元无异议,愿意按计划还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杨道菊无异议。李宁认为其不在场,不知情。刘刚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道菊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时没有言明借款人身份,因其与杨道菊关系好,就签字了。本院认为,担保书持有人为原告,担保书载明担保借款数额70000元,刘刚在担保书尾部注明“双人担保有效,借款期限半个月之内,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归还”,上述事实与原告证据1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相印证,刘刚异议无事实依据,另刘刚对其异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李宁在不在场知不知情,对其利益没有损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4号证据,杨道菊无异议。李宁认为其没参与,不知情。刘刚认为内容是其书写,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反映刘刚为杨道菊借款70000元予以担保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证据3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21日,杨道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同日,杨道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期7天,息为1分5厘;借期10天,息为2分;借期15天,息为2分5厘,若超出规定时间,每天按2分计息。当天,杨道全、刘刚出具保证书,为杨道菊借款70000元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刘刚在担保书尾部备注“双人担保有效,借款期限半个月之内,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归还”。刘刚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该证件上签字为杨道菊借款70000元予以担保。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另查明,杨道菊借款后给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道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款借据、承诺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道菊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道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道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杨道菊、李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道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道菊、李宁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刘刚、杨道全签字出具保证书为杨道菊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刘刚、杨道全对杨道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只主张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道菊当庭认可给付3000元,只有1000元属于涉案借款70000元的利息,故杨道菊抗辩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道菊抗辩中间更换条据没有担保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刘刚抗辩担保合同债权人信息不明确,担保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担保书持有人为原告,担保书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均与杨道菊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相印证,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菊、李宁偿还原告赵保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杨道菊、李宁给付原告赵保华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杨道菊已付利息1000元应从中扣除;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刚、杨道全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杨道菊、李宁、刘刚、杨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