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庆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庆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322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君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广,男,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江信用社主管借贷。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女,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职员。被告覃庆中,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庆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玲芳、李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999元及利息给原告(计至2017年2月9日止已欠利息1440.9元,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另计)。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借款期限23个月,借款用途养猪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登记簿》、《计息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9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用途养猪使用;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18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9元,利息(含罚息)144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庆中返还借款本金10999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覃庆中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7年2月9日止已欠息1440.9元,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109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办法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覃庆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江人民陪审员 韦玲芳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