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8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卫萍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萍,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619号原告张卫萍,女,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启光。委托代理人刘瑾,女。原告张卫萍诉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萍,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萍诉称,2016年1月9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上海合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舜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合舜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番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番愚路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于办理过户手续前办妥房屋内户口迁出手续。被告承诺已查证房屋无纠纷、产权清晰且无户口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9日、1月20日分两次采用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被告佣金5,000元、17,000元,合计22,000元。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00万元,并通过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于2016年3月31日获批,原告支付被告贷款手续费2,2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房屋户口无法迁出,合舜公司不愿缴纳约30余万元的税费,致房屋无法交易。后原告通过诉讼与合舜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既得利益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导致原告购房失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现诉请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佣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2,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经被告居间,原告与合舜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收取佣金依法有据。番愚路房屋产权清晰,被告未向原告承诺户口迁出不存在问题,即使户口未迁出,也不会影响房屋过户,房屋未能买卖成功的原因在于合舜公司,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已通过法院诉讼调解处理。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交付的银行贷款手续费2,200元,但该笔钱款已转交给贷款银行,贷款亦已获批,故不存在由被告返还银行已收取的手续费问题。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合舜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合舜公司名下的番愚路房屋,房屋转让款220万元,合舜公司应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2016年1月9日、1月20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佣金5,000元、17,000元、合计22,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银行贷款手续费2,2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银行贷款已获批。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告张卫萍以合舜公司未按约履行过户为由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6)沪0104民初23666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张卫萍与合舜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前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舜公司返还张卫萍首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但未果,故于2017年3月诉请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收据、收据、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收取全额佣金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已促成原告与出售方就番愚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佣金。后原告与出售方协商解除合同致交易不成,被告未能完成居间服务的全部内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根据其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收取居间服务费,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付被告的银行贷款手续费,系被告代为收取并转交给银行的款项,审理中原告自认银行贷款申请已获批,现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交易失败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记载,原告认为系因合舜公司未按约履行过户导致,且在该案中合舜公司已经以违约金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卫萍佣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卫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计5,032元,由原告张卫萍负担4,932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