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31吴锡荣与朱良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锡荣,朱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31号申请人吴锡荣,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朱良飞,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现下落不明。申请人吴锡荣与被执行人朱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朱良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锡荣购车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2115.60元,由朱良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朱良飞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锡荣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购车款70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2115.6元,合计72115.6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良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朱良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朱良飞户籍地村委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朱良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72115.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锡荣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良飞的其他财产线索。吴锡荣明确表示朱良飞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锡荣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良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吴锡荣亦未提供朱良飞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朱良飞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吴锡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烨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