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静霞、朱燕青与陈美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静霞,朱燕青,陈美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静霞,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青,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系朱燕青父亲),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芳,女,193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系陈美芳之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丁静霞、朱燕青因与被上诉人陈美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静霞、朱燕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美芳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由法院决定。事实和理由:1、原判不应对丁静霞、朱燕青要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抗辩不予采信;2、原判对于上海市江浦路XXX号平房阁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动迁协议效力的笼统认定没有依据;3、原审中丁静霞提出陈美芳的户籍是于2009年4月7日迁入江浦路房屋,而根据当时的告居民书内容载明,2004年1月1日以后户口迁入拆迁范围的人员,不能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所以陈美芳并不属于江浦路房屋的保障托底对象,即时陈美芳被认定为托底对象,其也仅能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元的补偿,该75,000元丁静霞获��后构成不当得利,陈美芳并不是该75,000元的权利人,无权对此提出主张。综上,丁静霞、朱燕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陈美芳辩称,不同意丁静霞、朱燕青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就时效的问题,陈美芳一审中起诉要求确认陈美芳对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该诉请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就江浦路房屋的动迁协议效力问题,在一审审理中丁静霞、朱燕青已表示就江浦路房屋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会提起诉讼,确认该协议有效,现二审中丁静霞、朱燕青又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没有依据;3、就不当得利的问题,鉴于江浦路房屋动迁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已认定陈美芳为保障托底人口,陈美芳有权取得保障托底补贴,也就不��在丁静霞不当得利的情形。综上,陈美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丁静霞向陈美芳支付江浦路房屋征收补偿款245,000元。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美芳变更诉讼请求为:陈美芳享有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如果法院认为陈美芳不能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则要求丁静霞向陈美芳支付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420万元的1/3,计1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静霞、朱燕青系母子。丁静霞的前夫朱明系陈美芳的儿子,朱燕青系陈美芳的孙子。江浦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丁静霞。2009年6月21日,丁静霞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该房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获得补偿安置款723,412.63元,其中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34,630.63元、保障托底补贴229,100元、重大��政配合奖50,0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2,09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53,196元、拆迁时差补贴53,196元。丁静霞以上述补偿款订购了系争房屋,规格为三房一厅,总价为762,998.40元,约定购买人为丁静霞、朱燕青,需补交房款39,585.77元。江浦路房屋动迁时,该房屋内有3人户籍,即陈美芳与丁静霞、朱燕青,该3人均被认定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2011年11月17日,丁静霞与案外人上海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丁静霞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762,998.40元。2012年,丁静霞与朱明离婚。2014年5月6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8.36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至丁静霞名下,并备注为动迁安置房。后系争房屋由朱燕青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另查,陈美芳的户籍于2009年4月7日迁入江浦路房屋,丁静霞、朱燕青的户籍先后于1958年4月、2005年11月迁入江浦路房屋。2009年7月28日,朱燕青的户籍自江浦路房屋迁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周家牌路房屋”),2009年9月4日,陈美芳及丁静霞的户籍均自江浦路房屋迁至周家牌路房屋。江浦路房屋原由丁静霞父亲居住,其于2003年去世后,陈美芳搬入江浦路房屋居住直至动迁。丁静霞、朱燕青居住在周家牌路房屋内。一审法院再查明,周家牌路房屋于2013年10月被征收,陈美芳未获得该房的拆迁补偿利益,其与朱荣(系陈美芳儿子)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明支付该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及要求丁静霞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家牌路房屋系登记在朱明名下的私房,陈美芳、朱荣的户籍虽在该房屋内,但他们于1986年即搬离该房屋,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且均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故不属于该房屋的安置对象,判决:驳回陈美芳、朱荣要求朱明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及要求丁静霞对朱明支付动迁补偿款6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美芳、朱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美芳、朱荣虽辩称因客观原因未在周家牌路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人均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故也不符合本市相应征收补偿政策法规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规定。同时,陈美芳、朱荣在本次征收中也未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员,故两人要求朱明进行征收安置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江浦路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丁静霞,2009年6月,该房屋被拆迁,丁静霞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款723,412.63元,并以该款项订购了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丁静霞名下。江浦路房屋拆迁时,陈美芳及丁静霞、朱燕青三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内,且该三人被认定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故陈美芳有权获得江浦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基于丁静霞已将该房屋的所有补偿安置款用于订购了系争房屋,故陈美芳可获得系争房屋的相关产权份额,但是原审法院考虑到丁静霞已与陈美芳儿子朱明离婚,双方现并无亲属关系,及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累诉,原审法院现依据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江浦路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实际居住状况等酌情确定丁静霞应向陈美芳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对于抗辩陈美芳仅能获得75,000元��保障托底人头费,该款系不当得利,且陈美芳曾表示该笔款用于朱燕青购买系争房屋,陈美芳不能被认定为江浦路房屋的同住人,且其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陈美芳的诉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丁静霞、朱燕青并未就江浦路房屋的所涉及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提出相关诉讼,视为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其次,周家牌路房屋2013年10月动迁时,相关部门确认陈美芳在江浦路房屋动迁时享受了动迁安置,故陈美芳未获得周家牌路房屋的动迁利益;第三,丁静霞、朱燕青称陈美芳曾表示其所获得的江浦路房屋动迁款给朱燕青购买系争房屋,就此,丁静霞、朱燕青未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因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陈美芳现要求获得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陈美芳���求享有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二、丁静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美芳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美芳一审起诉主张的是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该诉请的基础为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丁静霞、朱燕青就陈美芳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丁静霞、朱燕青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对江浦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不会提起诉讼,并确认该协议有效,现二审中丁静霞、朱燕青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动迁协议的效力,鉴于此,根据江浦路房屋动迁协议中载明的内容,陈美芳被认定为江浦路房屋的保障托底人口;最后,如前所述,既然陈美芳为江浦路房屋的保障托底人口,其理应获得动迁安置补偿,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陈美芳多年居住江浦路房屋,陈美芳将其周家牌路私房产权公证给儿子朱明,由朱明、丁静霞居住,可视为家庭内部对房屋居住使用的互换。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驳回陈美芳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请,而酌情确定丁静霞支付陈美芳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不再调整。综上所述,丁静霞、朱燕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丁静霞、朱燕青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